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41號
TCDM,107,訴,144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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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志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含外包 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 伍叁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 1年2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上午9時56分,騎乘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中市○○區○ 路00街00號1樓停車場停放,並在該址1樓雜物間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混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侵入該址7樓 D室竊取葉登貴所有之皮夾1個(其竊取前述機車及皮夾之犯 行,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於同日14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停車場欲再度行竊,適為該址 住戶發覺有異予以詢問,其恐形跡敗露遂趁隙逃逸,上開機 車因而棄置在該址1樓停車場,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 在上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扣得其施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3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玻 璃球吸食器1個及不明白色粉末2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起



訴書誤認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經警調閱上址內部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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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