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
受扣押人即
第 三 人 薛亦婷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李庭瑋等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第
三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裁定(106年度聲扣字第55號)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07年度抗字第109號),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 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 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 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 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 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 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 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 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 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 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 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 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1月14日1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透天樓房進行搜 索,查得該處為詐欺集團集中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水房 」,當場查獲葉佑倫、劉建政、黃漢中、游朝智、廖建成、 林寰賸、林子閔、李庭瑋等人;根據現場查扣之筆記型電腦 ,獲悉該集團有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得財、大聯 盟、鑫多寶、A組等7個機房,104年11月共詐得新臺幣(下 同)約8,578萬元、104年12月共詐得約6,359萬元,再依據 現場扣得之匯款單及分析被告等人大額通貨紀錄,獲悉該集 團將犯罪所得匯至國內外帳戶之人為賴一龍、廖健成、及林 子閔等人,該3人自103年2月至105年2月間共匯款至美國、 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國共計1,720萬8,234元。再從現 場查獲之游朝智持有手機內,追查到曾耀興曾於104年間前 往多明尼加國,而自曾耀興之帳戶交易紀錄獲悉其為立展車 行員工,而在現場查獲之李庭瑋係立展車行之股東,林子閔 為立展車行之員工,是立展車行與破獲之水房有相當牽連關 係。之後專案小組循線及透過與多明尼加國之外交合作,於 106年9月11日破獲設置在多明尼加國之詐欺機房,並逮捕機 房之負責人黃銘賢,在黃銘賢住處現場數位勘查其筆記型電 腦中之資料,得知擔任多明尼加國詐欺機房之幹部綽號「阿 喜」之人即為李庭瑋。李庭瑋自102年起邀集廖慕儒、林孟 德等人,成立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實 則兼營詐欺集團,李庭瑋出資在國內外成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得財、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機房,游朝智 、廖健成、葉佑倫等人則任「水房」管理幹部,負責收取集 中詐欺取財所得後,依李庭瑋之指示分配運用;並於103年 至105年間在多明尼加國成立機房,由黃銘賢負責管理,多 明尼加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後,由臺灣地區之車手 持銀聯卡提領現金後,集中在破獲之水房,由葉佑倫收受後 ,交由游朝智管理,游朝智將詐得之不法所得上繳李庭瑋等 人,李庭瑋復指示游朝智將該等款項一部分交由賴一龍、廖 健成、林子閔等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菲律賓、春港等地 ,用以支付海外詐欺機房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管理所需費用, 統計自102年至105年間匯往黃銘賢及其人頭帳戶之不法款項 為1億3,677萬1,408元。又李庭瑋為立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時首任負責人,廖慕儒為該公司現任負責人,李庭瑋、 林明達、溫志裕、林寰賸(現名林冠銘)、林政憲、廖慕儒 等歷任負責人及會計楊捷羽將應屬立展汽車公司申報之營利
事業所得虛偽以員工及親友作為人頭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 申報或未申報,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 展汽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差,以減少立展汽 車公司營業事業所得,並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盈餘分配李庭瑋 等股東後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復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亦未依法開立銷售發 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總計自至 102至105年間僅申報立展汽車公司營業收入僅642萬8,323元 、3,183萬5,309元、2,203萬8,0698元及1,619萬476元(合 計7,649萬2,204元),與立展汽車公司銀行帳戶及上揭員工 及親友供立展汽車公司使用帳戶之金流差異達2億7,546萬2, 061元(立展汽車公司帳戶收入合計1億73萬5,568元+不明 資金收入1億3,726萬3,387元-上揭7,649萬2,204元),藉 此逃漏營業稅1,311萬7,241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36萬5,710 元。本件受扣押人薛亦婷為犯嫌李庭瑋之女友,其102及103 年現金收入合計僅22萬6,157元,卻能於104年購買總價757 萬4,680元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房屋及 坐落之土地,且李庭瑋經常出入該屋,雖該屋貸款533萬元 ,惟自付款仍與其資力明顯不符,可證薛亦婷款項來源疑為 李庭瑋犯罪所得,為保全犯罪所得做為日後追徵及追償之可 能,爰聲請對薛亦婷所有上開不動產核發扣押裁定等語。三、據受扣押人提出書狀辯稱:伊與李庭瑋是於105年間在酒店 認識,二人間是酒客、小姐間之消費關係,並非李庭瑋之女 友。李庭瑋之所以出入伊所居住之保安二街106號3樓2,僅 係李庭瑋於酒店消費買受全場而已,相關出場、消費之費用 李庭瑋係支付給酒店,並非伊收受,伊並不知曉且自始未參 與李庭瑋所涉本案詐欺罪嫌,系爭房屋實與李庭瑋毫無任何 關聯,且於106年12月6日警方持搜索票至糸爭房屋搜扣時, 亦查無任何與李庭瑋有關物品,可證明李庭瑋並不居住於系 爭房屋。依據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可證明 伊自104年10月起即委由酒店經紀人向酒店領取薪資,其中 由酒店經紀人按月匯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額可知, 伊平均薪資收入約在10至20萬不等,可證明伊資力甚豐。又 伊亦有投資理財觀念,早於99年起即以現金收入購買、投資 多檔保單、外幣等,更於99年間自訴外人陳順意處購買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7之建物,而每檔保單 、外幣及系爭舊建物貸款均有按時匯款,迄今有些保單、投 資亦已經期滿並開始領取獲利,但本金仍未贖回,由此顯見 伊並無資金短缺之情形,此有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另由上開伊所有
之各銀行帳戶於102年、103年間每月光保單、外幣(包括日 幣、美金)及系爭舊建物貸款等平均支出約5至7萬元不等, 伊資力已高於一般人,絕對不是如原裁定所述102年、103年 合計僅有22萬餘元。系爭房屋係伊在103年8月28日向案外人 陳治娟換約購買預售屋之權利,並以之前103年7月20日出賣 上開舊建物所得價金支付系爭房屋之相關應付款及頭期款項 。嗣系爭房屋於104年交屋後,每期房屋貸款亦均自伊所有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定期扣款,由此足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 房屋貸款等之費用,係伊自身資力所支付,均與本案犯罪嫌 疑人李庭瑋無關。伊係先於103年7月15日分別解除台新銀行 及郵局之定存各50萬元後,以此1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簽 約款及仲介費用共79萬7600元。另伊於103年8月27日賣掉台 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7的房地後,得款294萬8024元 後,將其中的268萬匯入受扣押人的台新銀行帳戶內,並以 0000000元支付第二次換約款,伊嗣後均依約遵期匯款繳納 以後各期3萬元款項(共繳款四次),此外於104年3月交屋 後即以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房屋貸款每期1萬8千元至今。 伊領取酒店之薪資再不定期以現金存入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 戶內以供扣繳每期房貸等語。
四、經查:
(一)受扣押人辯稱系爭房地之簽約款74萬元,係其於103年7月 15日解除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定存之50萬元( 抗告卷證物19存簿第8頁定期存款明細表第2行所示)後, 於當日將498561元轉帳存入於受扣押人所有的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抗告卷證物10、19存簿第3頁交 易明細第7行)內。又受扣押人辯稱於103年7月15同日解 除大肚蔗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50萬元(抗 告卷證物11存簿第壹頁交易明細第12行)後,並將此50萬 元以現金提領(抗告卷證物11第壹頁交易明細第14行)出 ,再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抗告卷證物10 、19存簿第3頁交易明細第8行)內。再於同日用上開台新 銀行的帳戶,分別匯款轉帳69萬元及10萬7600元至仲介公 司的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抗告卷證物10、19存簿第3 頁交易明細第9、10行),以此來支付系爭房地上開之簽 約款74萬元及仲介費5萬7600元(見證物8)等情,此有受 扣押人所提出刑事抗告(一)狀、刑事抗告(二)狀及附呈之 證物8、10、11、12、19等資料在卷可參。又依受扣押人 所提出之刑事抗告(三)狀及證物20所陳,其上開款項所匯 入之0000000000000帳號,係戶名為「張慧姈」之帳戶, 確與抗告人所提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仲介
公司/經紀人簽章:聯孚笙不動產有限公司張慧姈」(見 證物8所示)相符,足證受扣押人上開79萬7600元之款項 ,確實是轉帳進入房屋仲介公司之帳戶內。受扣押人辯稱 糸爭房地買賣契約中的簽約款74萬元為其以自己的資金支 付,並非來自於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庭瑋,應可採信。(二)受扣押人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所稱之第二次款217萬 元,係其賣掉台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7的房地( 抗告卷證物6)後,於103年8月27日得款294萬7847元(抗 告卷證物12),並於同日匯款294萬8024元至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抗告卷證物13交易明細第8行), 於同日再提款轉匯268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抗告卷證物13交易明細第9行、證物10交易明細第 12行)內,同日再匯出217萬元至仲介公司張慧姈的00000 00000000號帳戶(抗告卷證物20匯款單、證物10存簿第3 頁交易明細第13行所示)。受扣押人據此爭執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中的第二次換約款217萬,由其支付,並非來自於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庭瑋,亦可採信。
(三)受扣押人提出刑事抗告(二)狀所附證物15,即其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影 本,自該存簿交易明細中可看出,自104年10月14日起, 分別有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號帳戶陸續於每 月匯入約10至20萬不等金額的數筆款項,受扣押人稱此係 酒店經紀人所匯予的薪資收入,嗣並補呈刑事抗告(三)狀 檢附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其中822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之銀行代碼,而末八碼00000000號帳戶係第三人曾鈴惠之 帳戶(見證物21所示),而末八碼00000000號則為第三人 邊瑞憲之帳戶(見證物22所示)。受扣押人亦檢附其與匿 稱Dongxdong以通信軟體LINE之對話,其中該Dongxdong之 人於106年1月12日傳送12月之明細予抗告人,並傳送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1月12日轉帳61200元予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以此證明 受扣押人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無資力之人,確非無據。(四)依據前述受扣押人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說明,可確信系爭 房地買賣頭期款項291萬元,確為受扣押人自行支付,又 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額為738萬元(見抗告卷受扣押人所 提之證物8所示),受扣押人既已支付291萬元,依卷附系 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受扣押人以該房地向台 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33萬元,而受扣押人於 刑事抗告(三)狀中說明,該房屋之貸款實為432萬元,且 已全數給付建商昌祐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住宅貸款契約
(抗告卷內證物16)及昌祐建設有限公司之房屋、土地款 銀行貸款合計432萬之發票二張(抗告卷內證物17)證明 ,就受扣押人已支付之291萬元再加上貸款所支付之432萬 ,確實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額相近,足證受扣押人辯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資金均由其自行支付,資金並非來自本案 犯罪嫌疑人李庭瑋確屬有據。
(五)此外,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 )尚不足以證明受扣押人明知犯罪嫌疑人李庭瑋從事違法 行為,而自犯罪嫌疑人李庭瑋處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扣押受扣押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杭起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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