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楚芝(原名徐家慧)
受 刑 人 黃康洺(原名黃子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年度執字第6540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楚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楚芝(原名徐家慧)因受刑人黃康 洺(原名黃子昂)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徐楚芝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繳納 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一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6 至7 頁 )。
(二)茲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4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中地檢 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 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6頁、 執聲沒卷第9 頁、第13頁及反面、第16頁)。又臺中地檢 署曾通知具保人於107年5月11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 期仍未到案等節,亦有卷附通知具保人之臺中地檢署送達 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執聲
沒卷第10至11頁、第14頁),另受刑人或具保人均無因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亦有其等2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故受刑人既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 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