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宥圻
受 刑 人 温健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宥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宥圻因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温健 任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温健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 元,由具保人周宥圻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20頁、第22頁)。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受刑人於保釋後,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 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6份、拘提報告書2份及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顯然受刑人已 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