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63號
TCDM,107,簡,76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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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7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琳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陳清松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 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 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部分),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12萬元,兼衡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菜市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其所受損害,前已敘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 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 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使用之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被告應向被害人陳清松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
㈡支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支 付新臺幣5,000 元。
㈢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逸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
被 告 簡琳蓉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琳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15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東港店,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 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以下郵局均省略公司全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寄至彰化縣○○鄉○○街000 巷00弄0 號之收件 人「陳峻緯」,並於翌(22)日經由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 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24日12時30分 許,撥打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健保卡使用金額超量、 涉及毒品交易案件,須監管帳戶存款為由,致使陳清松陷於 錯誤,於106 年7 月24日14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新光郵局,匯款新臺幣( 下同) 25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15萬元。嗣經陳清松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簡琳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申辦使用系爭帳戶,以及於│
│ │之供述 │上揭時、地,寄出系爭帳戶之存│




│ │ │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 │ │,且其寄出前,曾擔心可能遭不│
│ │ │法使用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松於警│證明被害人陳清松遭電話詐騙致│
│ │詢時之證述 │匯款 25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 │
├──┼───────────┼──────────────┤
│ 三 │宅配通收執聯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寄出系│
│ │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
│ │ │ │
├──┼───────────┼──────────────┤
│ 四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
├──┼───────────┼──────────────┤
│五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陳清│證明被害人陳清松匯款 25 萬元│
│ │松匯款之郵政匯款單、中│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15 萬元│
│ │華郵政公司儲匯管理科儲│,10 萬元則經圈存未遭提領。 │
│ │三股傳真之受款行處理情│ │
│ │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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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