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7 年度易字第144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塞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案部分補充「前於96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甫於98年 9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證人林科甲於偵訊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物品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 7 年度偵字第6527號、網路資料查詢單、被告馬賽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馬塞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塞華前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9 月18日縮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 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至南投縣○ ○鎮○○路○○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科甲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價值新臺幣3 萬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林科甲發現機車 失竊而報警,於同年9 月30日8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東區復興 路與台中路口尋獲(機車已發還予林科甲),並由警在該機 車前置物箱之保特瓶採集唾液,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比對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科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塞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科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 日刑生字第1070900007號 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共6 張在卷足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 台,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英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