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33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186號,
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得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得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反面、第127 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2次竊盜行為 ,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1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 民國94年間因強盜、偽造文書、違反替代役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5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徒刑5月 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其後入監執行,嗣偽造文書及違反替 代役條例案件均經減刑為2月15日,並於100年5月20日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2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 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 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 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 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侵 入告訴人謝秀娥所經營之十全藥局竊盜前後共3次,竊取被 害人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計算式:4,000 +1萬9,900=2萬3,900),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竊取 所得非鉅,且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萬 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簡字卷第2頁至第3 頁),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 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 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依約履行,兼衡被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見偵卷第10頁正面)、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2萬3,900元,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邱得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得益前因強盜、偽造文書、違反替代役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7 年8 月、5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2 月,再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2日保護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5 年 10月間,先後分別2 次,趁謝秀娥外出倒垃圾時,侵入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十全藥局內,徒手竊取謝秀娥所有 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 ,逃逸而去。(二)另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 再度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謝秀娥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 金1 萬9900元,得手後,逃逸而去。嗣謝秀娥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謝秀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得益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秀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租賃契約影本2紙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罪所得2萬3900元,係被告實行違法 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