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8號
TCDM,107,簡,32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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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瑋
      李冠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1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以經營麻將休閒協會之名,行聚眾賭博之 實,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 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 危害;另被告甲○○雖為該協會之員工,並未參與經營,然 其負責打掃、兌換積分券、收取費用等工作,實已等同助長 聚眾賭博之歪風,自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均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乙○○經營之時 間、規模、所得利益,及被告甲○○係聽從被告乙○○之指 示,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乙○○、 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短於思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 被告2 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皆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乙○○、甲○○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被告乙○○緩刑3 年,被告甲○○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乙○○、甲○○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 人 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2 萬 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 場次,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2 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6 萬800 元,係會員兌換積 分卡之對價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3頁),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 有,且為供被告乙○○、甲○○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因本案獲取3 萬5,000 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 告甲○○供稱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3 頁),為被告甲○○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扣案之現金1 萬3,98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固分別為被告乙○○、甲○○所 有,然為被告乙○○、甲○○私人所有之物,核與本案無 關;另扣案之第一桌積分卡24600 分共63張、第三桌積分 卡14300 分共52張、第四桌積分卡3110分共41張、第五桌 積分卡10150 分共34張,屬賭客之賭金,均非被告乙○○ 、甲○○所有,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賭資 │現金6 萬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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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抽頭金積分卡 │積分卡4400分 │
├──┼────────┼────────┤
│ 3 │帳冊 │3本 │
├──┼────────┼────────┤
│ 4 │監視器鏡頭 │7個 │
├──┼────────┼────────┤
│ 5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6 │監視器螢幕 │1臺 │
├──┼────────┼────────┤
│ 7 │櫃檯積分卡1000分│15張 │
├──┼────────┼────────┤
│ 8 │櫃檯積分卡500 分│37張 │
├──┼────────┼────────┤
│ 9 │櫃檯積分卡100 分│149張 │
├──┼────────┼────────┤
│ 10 │櫃檯積分卡50分 │8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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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櫃檯積分卡10分 │51張 │




├──┼────────┼────────┤
│ 12 │進貨單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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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場地費用紀錄表 │1份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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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置物櫃積分卡2500│18張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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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麻將 │5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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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牌尺 │2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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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轉風器 │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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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1枚)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2681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 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晚上8 時4 分許前某時 起,提供臺中市○區○○路000 號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



提供麻將、積分卡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甲○○除收取抽頭金外,並在現場負責準備茶水、餐點 及兌換積分卡等工作。賭客每次賭博亦需先自櫃台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予乙○○或甲○○以換 取1比1比例之計分卡,待乙○○或甲○○聚集4 名賭客後, 即可開桌。其賭法為以每底100 分,每台另計50分為賭注把 玩麻將,每名賭客如有自摸情形,則由乙○○或甲○○收取 抽頭金100 分,每將(即東南西北4 圈),最多抽頭400 分 。賭客於賭局結束後,可將手上贏得之積分,按1 比1 比例 向乙○○或甲○○兌回現金。嗣於106 年9 月12日晚上8 時 4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在第一桌之賭客林哲均司俊男李岳龍王淑梅、在第二桌之賭客翁佳妏李國豪、在第三桌之賭客 王昱程廖東源、郭鑫? 、陳威廷、在第四桌之賭客賴薇竹HENRY JANG 、 郭豐源、陳美君、在第五桌之賭客陳保全陳哲修蘇良歡黃端芳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部分 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賭資6 萬800 元、黃偉智所有用以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資金1 萬3980元、 帳冊3 本、手機2 支、監視器鏡頭7 個、監視器主機1 臺、 監視器螢幕1 臺、1000 分 之積分卡15張、500 分之積分卡 37張、100 分之積分卡149 張、50分之積分卡89張、10分之 積分卡51張、2500分之積分卡18張、進貨單4 張、場地費用 紀錄表1 份、麻將5 副、牌尺20支、轉風器5 顆、第一桌積 分卡63張(24600 分)、第二桌積分卡20張(2400分)、第 三桌積分卡52張(14300 分)、第四桌積分卡41張(3110分 )、第五桌積分卡34張(10150 分)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偉智、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 黃偉智辯稱:伊經營麻將休閒協會,只向會員收取場地費、 清潔服務費、茶水費、便當等費用,以維持推廣麻將的順利 ,切磋牌技,沒有抽頭金,打麻將之前,會員要先用現金換 取積分券,用積分券去打,打輸的就等於輸掉積分券,打贏 的人贏得積分券,不能換現金,但打贏的人可以換取禮品, 例如生活用品、香菸、飲料等物品云云。被告甲○○;則辯 稱:伊負責向會員收取場地費、清潔服務費、茶水費、便當 錢,固定每桌收400 積分券,伊會等到晚上11點下班前去每 桌收,每個人要放100 積分券到籃子內讓伊去收取,如果有 人自摸的話不用另外繳積分券,打贏的人會來找伊兌換禮品 ,拿多少積分券就可以換多少分數等值的獎品,打輸的人會



有帳冊記錄積分剩多少,會員也可以帶走積分券,積分券在 打麻將之前,先拿現金跟伊兌換,兌換比例是1 比1 ,如果 打輸的人手上已經沒有積分券,而且帳冊上也沒有積分了, 不可以借錢玩云云。
二、惟查:
( 一) 、證人林哲均於警詢證稱: 「我是以5000元向甲○○ 兌換成等值積分券( 籌碼) 再進行對賭麻將。籌碼面 額我只知道1000( 藍色) 、500(黃色) 、100(紅色) 、50( 紫色) 4 種面額。」、「每一將自摸者抽取100 積分券( 籌碼) ,每一將最多抽取400 積分卷( 籌碼) 作為場地清潔費。」。證人司俊男於警詢證稱: 「我 是去櫃檯將現金交換等值積分卡( 籌碼) ,櫃檯的人 將現金拿走兌換成積分卡( 籌碼) ,我再至麻將桌坐 下進行對賭麻將,我之前是以3000元換積分卡( 籌碼) 面額3000把玩,我今天是用之前剩下的繼續把玩。積 分卡( 籌碼) 面額為1000( 藍色) 、500(黃色) 、 100(紅色) 、50( 紫色) 及10( 橘色) 5 種面額。積 分卡( 籌碼) 我有聽其他賭客說過可以換現金,但是 我沒有換過,我都換等值商品,例如香菸等物品。」 等語。證人李岳隆於警詢證稱: 「我今(12)日打了兩 將,抽頭金是自摸一次就給積分卡( 籌碼) 100 ,所 以我這桌已經給了積分卡( 籌碼) 800 ,抽頭金放桌 上櫃檯,甲○○會收走。」等語。證人王淑梅於警詢 證稱: 「我是以5000元向甲○○兌換成等值積分券( 籌碼) 再進行對賭麻將。」、「每一將自摸者抽取100 積分券( 籌碼) ,每一將最多抽取400 積分券( 籌碼) 作為場地清潔費。」等語。證人李國豪於警詢證稱: 「我是向甲○○將現金兌換成籌碼再進行對賭麻將, 他們有規定要先用3000或5000元換成等值的籌碼才能 上場對賭麻將,籌碼面額為1000( 藍色) 、500(黃色) 、100(紅色) 以及50( 紫色) 4 種面額。籌碼可以兌 換成現金,可以向甲○○以1:1 等值兌換成現金回來 。」、「抽頭金是協議每個人一人出100 籌碼共計400 籌碼當抽頭金,所以我這桌已經給了籌碼800 ,抽頭 金是要給甲○○」、「我今天輸1000元,我已經將籌 碼等值跟甲○○兌換成現金1000元了。」等語。證人 王昱程於警詢證稱:「我是以2000元向甲○○兌換成 等值積分券( 籌碼) 再進行對賭麻將,籌碼面額我只 知道1000( 藍色) 、500(黃色) 、100(紅色) 、50( 紫色) 及10( 橙色) 5 種面額。積分券( 籌碼) 可以



兌換成現金,將積分券拿給甲○○,甲○○就會兌換 等值1:1 的新臺幣給我。」、「我打第2 圈還沒結束 ,警方就進來取締了,抽頭金已抽到400 元。」、「 我今天贏4000多元。」等語。證人廖東源於警詢證稱: 「我們打一底100 一台50的,一將是抽頭三次,每次 抽頭100 ,最多三次,有人自摸時候就先把抽頭金100 放在桌面上,等湊滿抽頭金300 後,就把抽頭金放在 牆上的盒子裡面。」、「抽頭金是要給這邊的場主。 」等語。證人郭鑫? 於警詢證稱:「 我是向甲○○或 黃志瑋將現金兌換成籌碼再進行對賭麻將,他們有規 定要先用至少1000元換成等值的籌碼才能上場對賭麻 將,籌碼面額為1000( 藍色) 、500( 黃 色) 、100( 紅色) 以及50( 紫色) 4 種面額。籌碼可以兌換成現 金,可以向甲○○或黃志瑋以1:1 等值兌換成現金回 來。」、「我們算一圈一個人頭要抽頭50籌碼( 積分) ,我們一桌4 個人一圈共抽頭200 籌碼,我們這一桌 (12) 日打了四圈,所以我這桌已經抽了800 籌碼( 積分) 。抽頭金是要給乙○○。」等語。證人HENRY JANG 於 警詢證稱: 「我是向賭場人員甲○○將現金 兌換成籌碼再進行對賭麻將,我一開始會以1000元換 成等值的籌碼才能上場對賭麻將。籌碼面額為1000( 藍色) 、500(黃色) 、100(紅色) 以及50( 紫色) 4 種面額。籌碼可以兌換成現金,可以向甲○○以1:1 等值面額兌換成現金回來。」等語。證人黃端芳於警 詢證稱: 「我是向甲○○將現金兌換成等值的籌碼。 籌碼面額為1000( 藍色) 、500(黃色) 、100(紅色) 以及50( 紫色) 4 種面額。籌碼可以兌換成現金,可 以向甲○○以等值兌換成現金回來。」等語。
( 二) 、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如僅係純粹提供把玩麻 將者交流之場地,縱須收取一定之場地或清潔相關費 用以供基本開銷與維護,惟何須特意為把玩者結算輸 贏之積分點數,且有向櫃檯兌換現金之之必要?顯見 該等點數積分如同現金一般,實質上賭客把玩麻將乃 以稍後可得轉換為現金財物之點數積分作為輸贏之對 價,屬賭博之行為無疑。則被告乙○○、甲○○於每 將向各把玩麻將之人所收取之100 點(與100 元現金 等值),不論係以「清潔費」、「場地費」、「茶水 費」等形式為名目,因其所提供場地之用途實質上係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使用,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而為營利之行為。基此,被告2 人空言否認



,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68 條所規範之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罪形態,為達其營利目的,本質上 即不以一次行為為限,是該條於構成要件之意涵上,本即具 有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之集合犯特質,主持賭場業主各次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經營賭場牟利 之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其自始即係 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場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 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2 人於反覆多 次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 於經營麻將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其行為 模式、方法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概念上 ,均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 罪。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另扣案之賭資6 萬800 元、黃偉智所有用以經營本案 賭場所用之資金1 萬3980元、帳冊3 本、手機2 支、監視器 鏡頭7 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1000分之積 分卡15張、500 分之積分卡37張、100 分之積分卡149 張、 50分之積分卡89張、10分之積分卡51張、2500分之積分卡18 張、進貨單4 張、場地費用紀錄表1 份、麻將5 副、牌尺20 支、轉風器5 顆、第一桌積分卡63張(24600 分)、第二桌 積分卡20張(240 0 分)、第三桌積分卡52張(14300 分) 、第四桌積分卡41張(3110分)、第五桌積分卡34張( 10150 分)等物,為被告乙○○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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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