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115號
TCDM,107,易緝,11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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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雅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雅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竊 盜等案件,經桃園地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7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程雅慧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在網路化名「陳璇」,透過臉書網站發 出訊息予因有貸款需求而在「OK忠訓國際廣告」網頁留言之 胡允財,佯表欲協助貸款之意,待胡允財於104年6月6日將 程雅慧申請之LINE帳號加入其手機內LINE通訊平台(以下稱 LINE)後,程雅慧即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連上網路,以LINE與胡允財相互聯絡,並以假名「陳筱 璇」與胡允財結識,嗣更佯為示愛後,隨即自104年6月10日 起,接續詐稱本人出車禍、家人過世亟需用錢等由向胡允財 借款,致胡允財陷於錯誤,允為借款,而陸續於104年6月10 日、12日、13日、15日及22日,在臺中市大甲區之郵局及銀 行等處,臨櫃或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1萬元、8000元、1萬7000元及1萬 6000元進入程雅慧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胡允財遲未獲協助申辦 貸款,且感覺「陳筱璇」一味要錢,並非真心交往,乃對其 為返還欠款之請求,惟遭百般推拖,始查覺受騙。三、案經胡允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桃園 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雅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第5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允財(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參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366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署 偵查卷)第3頁至4頁、第69頁至70頁、第105頁至106頁,臺 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668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卷 )第37頁】、證人樊明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臺中地 檢署偵查卷第40頁至41頁】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 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其手機內LI 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註:(104年)6/18 (週四)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1類 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05年11月9日彰竹北字第 4241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彰化銀行存款無摺取款申請暨約定事項兼取款憑條影本【參 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10頁至34頁、第50頁至52頁、第60頁



至67頁、第90頁及第110頁至116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 偵緝字第130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 決書、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起訴書、桃園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7號起訴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於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31日之勞保就保紀錄、告訴人庭 呈附卷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註:(10 4年)8/8(週六)起】、「筱璇(璇)」之LINE個人資料網 頁、證人樊明凱寄送附卷之「璇」之LINE個人資料網頁、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9月1日彰作管字第106 65499號函及檢送楊瑞芬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萬發 等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參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14頁至22 頁、第44頁、第49頁至89頁、第95頁、第97頁至100頁】等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22 日止,分別謊以其出車禍、家人過世亟需用錢等理由,向告 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5次貸予款項,其相 隔時間並非甚久,顯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時間差距上亦 難以強行分割,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故其對告訴人持續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而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四、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9年度桃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 17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法院 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及竊盜等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結識後,即刻意 對告訴人表示愛慕之意,使告訴人誤信有進展成為男女朋友



之可能,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明知自始無還款意願,仍哄 騙告訴人多次出借款項,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其行 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除使告訴人因此蒙受 財物上之損失外,心靈上更因此受挫,所為實可非議,而被 告本件犯後不但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傳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應訊,直至為警緝獲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難認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復酌以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本院易緝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 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 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 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不法所得利益合計6萬9000元,性 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及手機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又非屬於違禁物,且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 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 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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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