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郎與告訴人即代號3485-H10702號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前同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應被告之邀,共進 午餐,並一同前往保齡球館及逛街,至同日下午5時許,告 訴人因需至臺中市太原車站前,騎乘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返 家,被告因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 訴人前往,於抵達臺中市太原車站前時,被告認有機可乘, 竟乘告訴人不及反抗,乘機親吻告訴人,並伸手撫摸其胸部 ,告訴人受辱後,隨即將被告推開,被告始罷手。嗣經告訴 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處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 107年6月13日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324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