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88號
TCDM,107,易,1088,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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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1 號、第3555號、第41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文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 號蔡玉成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蔡玉成 所有之電漿電視1 臺。得手後,旋將上開電漿電視1 臺置 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逃逸離去。
(二)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見鄭欣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 ,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
(三)於106 年10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黃源宏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 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揭住宅內,徒手竊 取黃源宏所有,置放在樓梯把手之咖啡色斜背包1 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1,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 逸離去。
(四)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張良駿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且 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揭住宅內, 徒手竊取張良駿所有並管領之筆記型電腦2 臺、行動硬碟 1 個、內含現金3,000 元(起訴書載為現金3 、4000元, 依罪疑惟輕原則,以3,000 元認定)之存錢筒1 個。得手 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前揭筆記型電腦2 臺、行動硬碟 1 個,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不詳電腦專賣 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宏文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 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楊宏文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玉成鄭欣宜黃源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張良駿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俱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一第10頁至第10頁反、警卷二第4 頁至第 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 106 年度偵字第33406 號偵卷第18 頁、107 年度偵字第381 號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復有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具領人鄭欣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11 月28日刑紋字第1068010949號鑑定書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 張、 證物採驗照片1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一第



2 頁、第12頁至第15頁、警卷二第8 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4 頁、106 年度偵字第33406 號偵 卷第42頁至第43頁、107 年度偵字第381 號偵卷第19頁至第 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 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 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踰越門扇入室 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是核被告楊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侵入他 人住宅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 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 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電漿電視1 臺;就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之咖啡色斜背包1 個、現金 4 萬1,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得之存錢筒 1 個、現金3,0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蔡玉成黃源宏張良駿,既未扣案,應分別依刑 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 臺、



行動硬碟1 個,經其以1,000 元之價格變賣,業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鄭欣宜,有具領人鄭欣宜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二第19頁)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一)所示之事實│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電漿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二)所示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 │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三)所示之事實│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咖啡色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
│ │ │肆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 │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四)所示之事實│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存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共計肆│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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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