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4
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攜帶兇 器竊盜之個別犯意,前於不詳時、地,向劉鴻興借得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未扣案),經由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吳妍蓁駕駛前開車 輛並搭載李智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某處,見 陳志濠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李智斌 以持螺絲起子敲破車窗方式,毀損前開車輛副駕駛座旁車窗 後,再持手電筒照亮車內翻找物品,竊取陳志濠所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25元得手(業經發還陳志濠具領保管)。 ㈡復於同日2時15分許,攜帶前開螺絲起子,經吳妍蓁駕駛前 開車輛並搭載李智斌,至臺中市大甲區義和二街與義和三街 交岔路口,見紀憲燕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李智斌以持螺絲起子敲破車窗方式,毀損前開車輛副駕 駛座旁車窗後,再持手電筒照亮車內翻找物品,惟未發現任 何財物而未遂。
㈢又於同日2時15分許後某時,攜帶前開螺絲起子,在臺中市 大甲區義和二街與義和三街交岔路口,見許月雲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李智斌以持螺絲起子敲破車 窗方式,毀損前開車輛副駕駛座旁車窗後,再持手電筒照亮 車內翻找物品,竊取許月雲所有現金10元得手。嗣於107年3 月15日2時15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義和二街與義和 三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發現李智斌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經 李智斌主動提出手電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李智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42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25、29頁反面】, 核與證人吳妍蓁、陳志濠、紀憲燕及許月雲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均相符合(吳妍蓁部分:見偵卷第24-25頁;陳志濠部 分:見偵卷第27、28頁;紀憲燕部分:見偵卷第30頁;許月 雲部分:見偵卷第31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2紙、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0、29、32-33、36-44、45-4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1支,且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前端 係金屬材質,握把為塑膠材質,全長約20公分,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將車窗擊破 ,可見該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 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李智斌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與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等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均係以攜帶螺絲起子敲破車 窗之毀損犯行,乃為遂行其進入車內竊取物品之竊盜目的, 其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 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也具備強烈之關連性,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同係以攜帶螺絲起子敲破 車窗之毀損犯行,乃為遂行其進入車內竊取物品之竊盜目的 ,客觀上雖未竊得任何物品,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 未遂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仍具有高度密接性,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與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2次)、7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次)、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 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前 揭合併第1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1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5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攜帶兇器以敲破車窗方式,進入他人車輛竊取他人 財物,且有2次竊得財物及1次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之情,不 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當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得之現金 225元,業已歸還陳志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 (見偵卷第29頁),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綁鐵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 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㈠ 至㈢「主文」欄所示】,並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且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竊盜時所攜帶供其 照明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本院 卷第2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得陳志濠所有現金225元及 許月雲所有現金1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 本案犯罪事實欄㈠及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得財物, 其中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告所得現金10元部分,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此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此部分竊得之財物業於107年3月15日為陳志濠具領取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 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該工具業經 被告隨意棄置,現所在不明乙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 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 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 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李智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李智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部分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李智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