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加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加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102 、 103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實為可議,且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送醫檢 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2.5mg/dl(即0.1025%),其 酒後駕車之行為更導致與被害人吳春虹之車輛發生碰撞,而 造成自己受傷,而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