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龔婷婷所受之傷害部分關於 「頸部韌帶扭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頸椎韌帶扭傷」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黃世玄承認肇事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5159號他卷第29頁),參以,被告嗣並無逃 避偵查、審判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臺灣大道光明陸橋時,因打瞌睡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 人龔婷婷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龔婷婷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不成立報告書附 卷,惟告訴人龔婷婷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7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0號),是告訴人龔婷婷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 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1時33分許,行經臺灣大道光明 陸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龔婷婷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林懷真受 有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移送併辦審理意旨固以告訴 人林懷真之指訴(見他8649號卷第2 頁)認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肇事致告訴人林懷真受有多處瘀傷等傷害,惟告訴人林懷 真自承:車禍當天我坐在副駕駛座,車禍後沒有覺得特別不 舒服,車禍當天我有繫安全帶,事後我才覺得身體有酸痛, 因為車禍當天是龔婷婷比較嚴重,先處理龔婷婷受傷的部分 ,我是隔天才發現全身有點酸痛,才發現眼睛視力有些模糊 ,我是去第一明眼科診所就診,車禍隔天就接受手術。身體 酸痛部分我沒有其他就醫證明,因為眼睛比較重要,所以其 他部分我就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5頁反面 ),是告訴人林懷真究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多處瘀 傷之傷害,抑或全身酸痛,身體瘀傷部位為何一節,並無診 斷證明書以資佐證,自無從證明。另告訴人林懷真指訴因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等 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5頁反面),而告訴人林懷真於本件 交通事故後,於翌(25)日至第一明眼科診所接受手術治療 ,經該診所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固有 第一明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 簡卷第7 頁)。惟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所上揭診斷結果究係外 力介入所造成,抑或告訴人本身疾病所造成,該診所函覆略 以:「1.傷害造成原因不明;2.該病患於106 年4 月28日初 診自述左眼突然視力模糊不清,也曾經先至他院看診拿藥過 。」,有上開診所107 年6 月20日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0 頁)1 份在卷可參;佐以該診所檢附告訴人之完整病歷,可 知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06 年4 月28日、5 月6 日、 5 月15日、5 月18日、5 月20日、5 月22日,曾密集前往該 診所就醫(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則告訴人之 左眼眼疾是否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亦難以證明,是併辦 意旨難認成立犯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32號
被 告 黃宏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宏瑜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 日11時33分許,行經臺灣大道光明陸橋時,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緣故,疏未注意其前方有龔婷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其駕 駛之AJR-3838號自小客車逕朝AFS-0811號自小客車車尾撞擊 ,致AFS-0811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前車,龔婷婷遭此衝撞,受 有頸部韌帶扭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龔婷婷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婷 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 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4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 應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