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7號
TCDM,107,交簡,19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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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玉珍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程序,處刑
如下:
主 文
相玉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相玉珍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 ,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光 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興路與光興路1432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有吳政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 生碰撞,致吳政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四肢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右上肢體臂神經叢損傷導 致右上肢體無法外展、左側肢體癱瘓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等重傷害。相玉珍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 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相玉珍(下稱被告)於偵查(見他卷第45頁)、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62號卷第33頁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 。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政浩(見他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 人呂易靜(見他卷第4頁正背面、第44頁背面至45頁)之 證述。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4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24至25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26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39至41頁)、吳政 浩之戶口名簿(見他卷第1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五 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見他卷第54至6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6年11月7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365號函(見偵卷 第6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12日中市社障字第 1070004207號函所附之吳政浩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1份( 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62號卷第21至30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 00095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6 2號卷第58至60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他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6至28頁)在卷 足憑,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 與光興路1432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確認禮讓直 行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吳政浩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一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字第107000 0955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2162號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憑,益可證被告 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吳政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吳政浩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已明。至被害人吳政 浩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然並不得藉此減免被告之 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已明示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指重型與輕型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肇事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他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被 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致人受傷,於法應認與無照駕駛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未論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本院訊問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12頁背面),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 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22頁)在卷 為憑,是被告係對於
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致被害人吳政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其駕 駛過失行為之程度非輕,且對被害人吳政浩致生終身難以 復原之嚴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吳 政浩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母親年老且二眼已盲,都由其照顧,其為家 庭主婦,要照顧一家人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 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第36頁被告之書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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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