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鈺庭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3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外側車道往漢口路方向直行甘肅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 為綠燈後,本欲循往常習慣向右沿甘肅路直行,然因見前方 西屯路仍顯示為綠燈而判斷來得及通行,遂欲改往西屯路直 行,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並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而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左偏行,改往西屯路方向行進,適告訴人何曜永(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 方直行至西屯路2段31-3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肩/膝挫擦傷、雙手/右膝/踝 擦傷及左側鎖骨尖峰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9日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第430號卷第13頁至第 15頁、交簡字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