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榮廷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 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安和東路由安和二街往安和三街方向行駛,途經安和東 路與福玄路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福玄路時,其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 然以時速每小時約4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林 佳慧無照(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福玄 路由無名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及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穿越安和東 路,被告陳榮廷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林佳慧 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佳慧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四肢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因認被告陳榮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 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