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熊崢士(原名嚴熊呈)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424、3425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熊崢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洪徐玉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肺挫傷出血之傷害」之記載應 更正為「洪徐玉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3 公分)、左側膝部 擦傷」,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駕車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 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4號
107年度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嚴熊崢士(原名:嚴熊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熊崢士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福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經東勢區福隆街與東和街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洪政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洪徐玉英沿東和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在東勢區福隆街2 16號前發生碰撞,洪政輝因此導致頭胸部鈍挫傷,引起多重 器官損傷死亡;洪徐玉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兩側肺挫傷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洪政輝胞兄洪政德、洪徐玉英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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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嚴熊崢士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對於本件車禍發生│
│ │查中之供述 │具有過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洪政德於警詢及偵│洪政輝因本件車禍死亡以及│
│ │查中之證述 │洪徐玉英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本件車禍發生之情以及被告│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之情。│
│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
│ │事故照片、被告提供之現│ │
│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委員會106年12月29日中 │ │
│ │市車鑑字第1060010256號│ │
│ │函暨函附之中市車鑑1061│ │
│ │976案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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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政輝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洪政輝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
│ │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本│實。 │
│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
│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
│ │照片 │ │
├──┼───────────┼────────────┤
│ 5 │洪徐玉英之澄清綜合醫院│洪徐玉英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害之事實。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首之│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過失致死罪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