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329號
TCDM,107,中簡,329,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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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之變得現金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照片」。
(二)理由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 行有關「105 年年底」之記載更正 為「106 年9 月1 日」。
2、爰審酌被告蔡正霖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在網路臉書社 群網路上貼文招攬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 ,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固經民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 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惟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 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455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 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



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 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 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定有明文,因之依 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 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 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 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編號3 、4 、5 所示 之物,均係「小白」交付給被告,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 及被告蔡正霖之同意,於107 年1 月11日拍賣,分別以附 表編號3 、4 之價格拍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變價字第47號命令、勘查筆錄、拍賣登記簿、公 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領據及拍賣總表為佐,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 、4 所 示之物拍賣所得價金,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具有同一性,且無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條款)規定之適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還沒有領到薪資就遭警方查獲了 等語,揆諸前揭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 歸屬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⑶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然屬案外人巫旻錡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 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巫旻錡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簿│1 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2 │巫旻錡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3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 組 │1.107 年1 月11日拍賣│
│ │(序號F9NOCZ000000000、含滑鼠 │ │2.拍定金額新臺幣(下│
│ │、電源線、電腦袋) │ │ 同)1 萬1,000 元 │
├──┼───────────────┼───┼──────────┤
│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107 年1 月11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6,000元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 │原置放於附表編號4 所│
│ │ │ │示之行動電話內,該行│
│ │ │ │動電話已變價拍賣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27062號
被 告 蔡正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霖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係天來 水俱樂部賭博網站成員,竟接受「小白」之邀約,與其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由蔡正霖以其持用手機及 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粉絲 專頁刊登「天來水俱樂部」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博 方式為:蔡正霖在上開臉書廣告留存其LINE帳號,待有意賭 博之賭客加入蔡正霖之LINE帳號後,再要求賭客以微信加入 蔡正霖為好友,然後透過蔡正霖將賭客加入「0920天來水妞 妞俱樂部17:00 開機」群組中,賭客即可直接在微信上點開 紅包功能,以「妞妞撲克牌」玩法,看自己之點數為幾點, 而與莊家對賭比點數大小,如拿到1 到7 點,可得賭金1 倍 ,拿到8 或9 點,可得賭金2 倍,如10點可得3 倍,若點數 比莊家小者即為輸家,賭金歸「天上水俱樂部」所有,而蔡 正霖所招攬之賭客每簽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蔡正霖即 可自「天上水俱樂部」賭博網站收取700 元之佣金,藉此方 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嗣於106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前,蔡正霖正存入欲在臉書刊登上開廣告訊息之費用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查扣綽號「小白」所 交付之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筆記型電腦設備1 組、行動電話 1 支及蔡正霖巫旻錡借用由巫旻錡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正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扣案筆記型電腦中列印之賭 客簽賭帳冊、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之封面及交易明 細、自扣案行動電話翻拍之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天來 水俱樂部」廣告之擷圖、自扣案行動電話翻拍被告之LINE帳 號、微信帳號、「0920天來水妞妞俱樂部17:00 開機」微信 群組擷圖、賭博頁面、賭客名單及賭資明細等各1 份附卷可 稽,暨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5 年年底 至106 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是 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 ,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設備1 組、行動電話1 支係共犯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 白」之成年男子所有,因該等電子產品長久閒置,恐有減損 該價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及被告之請求、同 意而公開拍賣,該拍賣價金並已提存入本署國庫暫存帳號( 本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20 號),就其變價所得之價金,請 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則係第 三人巫旻錡所有,均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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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