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 取告訴人張健飛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約新臺幣20元,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1頁、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奶茶1 瓶,業由告訴 人張健飛領回,如前所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4728號
被 告 王永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下午 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買家股 份有限公司」冷飲商品區,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之「光泉午後時光- 大吉嶺奶茶」1 瓶(價值新臺 幣20元)得手,隨即將之開啟飲用時,為該公司安管人員張 健飛發現,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奶茶1 瓶(已 發還)。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並請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行,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