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507號
TCDM,107,中簡,150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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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寶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因竊盜等案件」之記載,應 更正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及偽造署押 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殊無可取,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機車價值,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所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具領完畢,被害人復表示不 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自述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 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輛機車業經被害人郭馥華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
被 告 邱進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2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見郭馥華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上之鑰匙 未拔取,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離 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邱進寶將上開機車騎回 所竊之地停放,並返回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 室,郭馥華見狀報警處理,經警會同邱進寶之房東陳海通前 往上址搜尋,在上址扣得機車鑰匙1把而查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郭馥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郭馥華、陳海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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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