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405號
TCDM,107,中簡,1405,201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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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宏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4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9990號
被 告 方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宏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 0 號黃青松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竊取黃青松放置在住處前騎樓之兩輪動力車,價值新 臺幣1 萬元,得手後,將該動力車牽離後藏放,再伺機返回 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去。嗣黃青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方嘉宏說明,其於到案前先 將上開動力車牽回黃青松住處騎樓放置,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嘉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青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未扣案兩 輪動力車被告已牽還被害人黃青松,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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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