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酌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現金以外之物部分, 均已返還告訴人李靜俞,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7973號
被 告 劉昇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杰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8日凌晨5 時56分許,在李靜俞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沉魚小館內,徒手竊取李靜俞放置在工作台上 之綠色長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 款卡及現金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李靜俞發現 遭竊,調閱該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劉昇杰到 案,扣得上開皮夾1 個(除現金外均已發還李靜俞),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靜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靜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