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碩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沅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身為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 之義務,明知應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 育訓練,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
被 告 李沅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沅碩為後備軍人,係「106 年精誠甲字第250404號」教 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前往臺中市○○ 區○○里○○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該召集令 業於106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李沅碩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親自簽收領取,然李沅碩竟 意圖避免教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未依規定前往上 開營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沅碩坦承不諱,並有陸軍 104 旅第 3 營教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精誠甲字第 000000 號教召集令受領回執各 1 份在卷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意圖避免教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