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566號
TCDM,107,中交簡,1566,201806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19號
被 告 林憲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彰自民國107年5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溪南路口時,因臉部顯有酒容為 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42分,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