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335號
TCDM,107,中交簡,133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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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神經性休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樞神經性休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 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過失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中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乙紙(見106偵32134卷第8頁)在卷可參,被 害人家屬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顯已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 坦認過錯,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見106偵32134卷第6頁背面),顯 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34號
被 告 林自財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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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財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由自由路4段往旱 溪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東英八 街T字型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東英八街,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左轉 ,適同一時、地,有劉孟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由自由路4段往旱溪街方 向行駛在後,因林自財有前揭疏失,劉孟維見其突然左轉已 然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孟維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診療,仍未能 康復,至同年 10月13日,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林自財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劉孟 維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孟維之父母即劉福山、李玉華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 及現場採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害人劉孟維因本 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按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自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俟警員至現場處 理時,自首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末 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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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