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修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政修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 7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6年10月20日、106年12 月20日、107年2月20日、107年4月20日,先後裁定延長羈押 各2月,此有本院10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6年 10月3日、106年12月5日之訊問筆錄、107年2月13日及107年 4月3日之審判筆錄及106年10月5日、106年12月7日、107年2 月13日、107年4月10日之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三、經查,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殺人犯行,核與證人陳 游碧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 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 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物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涉有殺人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係屬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所涉之犯行對生 命法益所造成之實害、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後,認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 原則。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7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 告之辯護人稱:被告無串證、逃亡之虞,唯一有可能羈押之 理由為被告所犯為重罪,請求給予交保、限制住居,即得以 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等語。然本院認為本件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是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