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
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承峰(行為時非現役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間結識代號 0000 -000000號之少女(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楊承峰明知甲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撫摸甲 女之胸部及下體後,再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與甲女合意性交得逞,共計6 次。嗣甲女於106 年2 月15 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終止妊娠,並 採取胚胎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 上情。
貳、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 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 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 條規定所稱「 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 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 非屬戰時。查被告楊承峰於106 年5 月25日入伍,此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故案發時 被告尚未入伍,不具軍人身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在服役 前,發覺時在服役中,本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然因 現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故依軍事審判法規定,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0000-000000A於警詢時之指述。(四)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3 張(見警卷第P22 至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 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甲女於偵訊時手繪現場平面圖(見偵卷 第8 至9 、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 表(見偵卷第22頁之證物袋內)。
三、論罪與量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非現役軍人,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 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猥褻,繼而 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 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利 用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際,先撫摸其胸部、下體而 為猥褻行為,並繼而以其手指、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內而 為性交行為,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6 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犯罪之時間有所差距, 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共6 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容 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甲女為性交,縱徵得其同意,仍對甲女之身心、人 格發展造成危害。2.於案發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被告 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尚未成年,一時血氣方剛,對情慾 一事所為之拿捏無正確觀念,而為本案犯行。3.犯後自始
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 解且當庭如數賠償給告訴人(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 ),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4.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5.自陳未婚、無子女、父 母離異、由祖母扶養、現與祖母同住,目前為現役軍人、 月薪3 萬8,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因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縱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尚不得適用易 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為8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5 年11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2月23日 間,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 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調解條件如數賠 償,已如前述,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因認前揭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時間 │地點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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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年11月中旬某│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
│ │日17時許後之某時│信東大旅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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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 年11月19或20│同上 │
│ │日22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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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 年11月26或27│同上 │
│ │日22或23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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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 年12月9 或10│同上 │
│ │日晚間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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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 年12月17日23│被告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141 │
│ │時許 │巷60號住處2 樓之房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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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 年12月23日23│同上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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