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53號
TCDM,106,訴,2653,2018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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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賜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賜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繩子壹條及黑色斜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政賜單親,扶養1 未成年子女,因缺錢,為給予小孩生活 費,適某應召站以通訊軟體LINE李政賜,欲媒介女子與李政 賜為性交易,李政賜思及應召站女子從事性交易,身上有現 金可強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擬與應召站女子女子性交易後強盜其財物,其先於10 6 年9 月24日20時許,以LINE向某應召站約定性交易時、地 後,旋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刀刃鋒利,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菜刀1 支(起訴書記載為水果刀,臺中市政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菜刀,係指同一兇器,下稱 菜刀)及非屬兇器之繩子1 條,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斜背包 內,於同日21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儷晶商務旅館303 號房等候應召女子上門。李政賜在推拒 應召站派遣之第一位應召女子後,應召站乃於同日22時30分 許通知蔡宜芬前往上址與李政賜從事性交易。蔡宜芬抵達上 址後,先向李政賜收取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再與李政賜完成全套性交易,蔡宜芬性交易完畢,進入浴室 沐浴時,李政賜即持上開菜刀尾隨進入,持菜刀抵住蔡宜芬 脖子,恫稱:「不要動,不要講話。」等語,致蔡宜芬心生 畏懼,且不能抗拒,李政賜再以繩子綑綁蔡宜芬之手腳、毛 巾堵塞蔡宜芬之嘴巴,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阻止蔡宜芬求援 ,另將蔡宜芬帶至床上,以棉被蓋住蔡宜芬,避免蔡宜芬看 清楚其面貌,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李政賜即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致蔡宜芬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而 取得蔡宜芬包包內之現金2 萬元,得逞後,旋離開上開旅館 ,騎乘腳踏車逃逸,蔡宜芬於掙脫繩索後,於同日23時30分 報警處理,經警在儷晶商務旅館303 號房扣得煙蒂2 個、保 險套1 個、繩子1 條、保險套外包裝1 個、杯子2 個。李政 賜逃離儷晶商務旅館,即將上開菜刀棄置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水溝蓋前,繼於翌日(25日)將強盜所得之部分



款項1 萬985 元存入其子李○誠(係少年,姓名年籍詳卷) 郵局帳戶(詳細帳號亦詳卷,下稱甲帳戶)內。嗣經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翌 日(25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國北路與文心南 路口拘提李政賜到案,當場扣得贓款現金5000元(已合法發 還蔡宜芬)。員警又接獲民眾報案,於臺中市北區忠明七街 39號之水溝蓋前扣得李政賜棄置之菜刀1 把,並於106 年10 月3 日13時許,經李政賜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之5 室之租屋處,扣得黑色斜揹包1 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 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政賜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 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 16頁、第49頁、第158 頁),經核與告訴人蔡宜芬(見他卷 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2頁)及證人即 儷金商旅櫃臺人員何筱筠(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查 獲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3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27 張、被告涉犯本案路線圖(含前往現場及逃逸路線)1 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證人何 筱筠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黑色斜背包及菜刀蒐證 照片9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儲字第1060 219945號函及附件李○誠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 5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32頁 至第77頁、第92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 113頁、第11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及扣案之保險套1 個、繩子1條、保險套外包裝1個、杯子2個、菜刀1支、黑色 斜背包1個等物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強盜所取得之財物係現金1萬6000元等語,惟 告訴人於警、偵堅證遭強盜之財物係現金2萬元,其中5000 元係當日與被告性交易所取得,另6000元係在被告之前與男 客性交易所取得,另9000元係上班前所攜帶等語(見他卷第 6頁;偵卷第16頁、第82頁),稽之,被告嗣亦已坦承強盜 所得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58頁反面), 是告訴人證述應屬實,故本院認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係現金 2萬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



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 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 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 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 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 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菜刀,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刀刃鋒利 ,有照片1 張(見偵卷第115 頁)及扣案菜刀1 把在卷可佐 ,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甚明。被告持菜刀尾隨告訴人進入浴室,持之抵住 告訴人脖子,恫稱:「不要動,不要講話。」等語,再以繩 子綑綁告訴人手腳、毛巾堵塞告訴人嘴巴,將告訴人帶至床 上,以棉被蓋住告訴人,強取告訴人財物,被告所為核屬強 暴、脅迫行為無疑;再衡以告訴人隻身一人遭被告以兇器抵 住脖子恫嚇,復遭綑綁手腳、以毛巾塞住嘴巴,無人可予即 時救援,心中恐懼不言可喻,堪認其自由意思已遭壓制而完 全喪失,且一般人處此相同情境下,不喪失自由意思者幾希 ,客觀上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已因 此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強盜罪「 不能抗拒之程度」,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復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 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 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 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 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告訴



人進入浴室時,持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恫嚇,繼以繩子綑 綁告訴人手腳、以毛巾塞住告訴人嘴巴,阻止告訴人求援,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自由意思完全喪失不能抗拒而 取得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過程雖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妨害告訴人離去及求援之權利之行使 ,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 103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⒋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第 1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3頁),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維新 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身心科之完整病歷資料,囑託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結果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疾病病史、 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等基礎資料,診斷 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鴉片類成癮,但於鑑定時期間未觀察 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答,語言理解能力尚可 ,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可詳述犯行前後之行為時序、



意圖及情緒,未見明顯記憶受損,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和判斷 能力,被告過去之精神科診斷,確實會影響其情緒和衝動控 制能力,但應不至於影響其現實感,而認被告於犯行時,對 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未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7 年5 月7 日草療精字第1070 004982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25 頁至第128 頁)。另依本院上揭所認,被告因單 親,扶養1 未成年子女,為給予小孩生活費,適某應召站以 通訊軟體LINE被告,媒介女子與被告為性交易,被告思及應 召站女子從事性交易,身上有現金可強盜,遂先以LINE與應 召站聯繫約定性交易時、地後,攜帶作案用之菜刀、繩子, 將之置放於背包內,前往約定旅館赴約,尚推拒第一位應召 女子,繼與告訴人完成性交易,性交易完畢,持預備之菜刀 抵住告訴人脖子並恫嚇,繼以繩子綑綁告訴人手腳、以毛巾 塞住告訴人嘴巴,阻止告訴人求援,將告訴人帶至床上,以 棉被蓋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清楚看到其面貌,以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犯後並棄置菜刀等被告犯罪前、後之行為表徵觀 之,顯見被告犯前經過周詳計畫,犯後亦相當沈著、冷靜, 益徵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 人無異,並無因其前揭精神疾病或障礙而受影響,自無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2 萬元,並取得 告訴人原諒一節,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頁 反面),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2頁), 惟被告前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搶奪等暴力犯罪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 為給予小孩生活費,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 拒而取得財物,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且被告以菜刀抵住告 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威脅,稍有意



外,告訴人氣管或動脈遭切斷,後果不堪設想,被告所為造 成告訴人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此自告訴人稱:對於被告 之行為,事後有陰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即可自 明,且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亦鉅,是依社會一般觀念 尚難謂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猶嫌過重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是本件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搶奪等暴力犯罪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及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為 給予小孩生活費,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告訴人不能抗 拒而取得告訴人財物2 萬元,不唯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且造 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威脅,稍有意外,後果不堪 設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對於社 會治安危害亦鉅,均如前所敘,犯後之初否認犯行,終知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 得告訴人原諒,前已敘及,被告於為警拘提後,主動帶警察 查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斜背包及菜刀,有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尚見悔意,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離婚、育有1 未成 年子女、低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⒎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 把、繩子1 條及置放菜刀、繩子之 黑色斜背包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 、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取得 之財物2 萬元,其中5000元業已於偵查中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另如前所敘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2 萬元, 是可認被告其餘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保 險套1 個、保險套外包裝1 個、杯子2 個,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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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