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809號
TCDM,106,易,4809,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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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勛鐿(原名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勛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勛鐿(原名王志杰)與其堂弟王洺弘(原名王 峻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前因蔡燈福將其所有已肇事致車頭毀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豐田廠牌,車型ALTIS ,西元2012年出廠,下稱系爭車輛)委託冠和汽車行代覓買 主,王勛鐿王洺弘知悉上揭車輛狀況,利用王洺弘友人即 不知上情之陳麒揚,約定由王勛鐿出資新臺幣(下同)16萬 元,以陳麒揚名義購車並辦理車貸,至貸款款項則由王洺弘 負責支付,而陳麒揚可獲得報酬3萬元。再推由王洺弘以陳 麒揚名義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16萬元購入系爭車輛,王 勛鐿、王洺弘則利用上開尚未維修且殘值未達50萬元之系爭 車輛,推由王洺弘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業 務人員朱維辰佯稱:該車很新,車況良好云云;並利用不知 上情之陳麒揚朱維辰對保時,向朱維辰亦表示:該車很新 ,車況良好云云,致使合迪公司員工朱維辰誤信為真,且未 現場檢視該車車況,因而陷於錯誤,經合迪公司同意以上開 車輛,於104年5月26日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45萬元 予陳麒揚,並匯入陳麒揚之金融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陳麒揚 將自己申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王洺弘使用並提領43萬 5千元,王洺弘另餘留款項1萬5千元予陳麒揚。嗣因王勛鐿王洺弘均未按期繳納貸款金額,經合迪公司業務人員朱維 辰向陳麒揚催繳後,由陳麒揚陸續於105年2月19日將貸款本 息共計52萬8,480元全部清償完畢,另經陳麒揚於104年9月7 日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王勛鐿之自白。
㈡證人王洺弘陳麒揚朱維辰、蔡燈福石玉山之證詞。 ㈢卷附委賣合約書(104他5946號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40164992 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同上卷第20-22頁)、



LINE對話翻拍相片(同上卷第4-11頁)、王洺弘所提出之 錄音譯文(同上卷第55-75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同上 卷第48-49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同上卷第2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88-95頁)、職務 報告(同上卷第9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4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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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