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56號
TCDM,106,易,2756,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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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祐達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曾錦玟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李佩芩
      洪翎佳
      李奕學
      張東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祐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錦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佩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翎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奕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東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 行至最末行所 載「上開機台共123 台(責由業者保管)、營業流程日報表 1 本、嘉賓聯絡電話2 本、寄分卡(1000)124 張、寄分卡



(5000)14張、寄分卡(500 )10張、寄分單收據2 張、IC 板123 片、寄存卡210 張、會員名冊1 本、交接報表4 本、 記事本1 本、機檯抄表2 本、交接報表2 本、會員名冊聯絡 電話簿1 本、會員身分證影印本1 本、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 台、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2 台及賭資共30萬9748元 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粘祐達曾錦玟李佩芩洪翎佳李奕學張東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 片 、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光碟及被告曾錦玟警詢、偵訊光碟之勘 驗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粘祐達等6 人、辯護人等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粘祐達等6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05年度大型保字第93號 │
│;見偵卷第145-146頁) │
├───────────────┤
│⒈營業流程日報表1本 │
│⒉嘉賓聯絡電話2本 │
│⒊寄分卡(1000)124張 │
│⒋寄分卡(5000)14張 │
│⒌寄分卡(500)10張 │
│⒍寄分單收據2張 │
│⒎IC板123片 │
│⒏寄存卡210張 │
│⒐會員名冊1本 │
│⒑交接報表4本 │
│⒒記事本1本 │
│⒓機臺抄表2本 │
│⒔交接報表2本 │
│⒕會員名冊聯絡電話簿1 本 │
│⒖會員身分證影印本1本 │
│⒗電腦設備(主機)2臺 │
│⒘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2 臺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05 年度保管字第2834號│
│;見偵卷第147頁) │
├───────────────┤
│⒙贓款(賭資)新臺幣4,900 元 │
│⒚贓款(賭資)新臺幣1,900 元 │
│⒛贓款(賭資)新臺幣19,746元 │
│贓款(賭資)新臺幣16,300元 │
│贓款(賭資)新臺幣117,902 元│
│ (新臺幣266,902 元扣除被告洪│
│ 翎佳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新臺│




│ 幣149,000 元)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05年度保管字第3156 號│
│;見偵卷第149頁) │
├───────────────┤
│贓款新臺幣1,000 元 │
│SLOT營業流程日報表(105 年 6│
│ 月30日、晚班)1 份 │
│嘉賓聯絡電話2 份 │
│寄分卡(1000卡)124 張 │
│寄分卡(5000卡)14張 │
│寄分卡(500 卡)10張 │
│寄分單收據(櫃檯人員曾錦玟簽│
│ 收)2 張 │
│電子遊戲機臺123 臺(不含IC板│
│ ) │
│電子遊戲機臺內之IC板123片 │
│寄存卡210 張(1 樓機房保險箱│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69號
被 告 粘祐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1
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於105年7月7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曾錦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李佩芩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翎佳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東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祐達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阪城電子遊 戲場」(商業登記名稱為「金吉野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 責人(登記掛名負責人滕福平) ,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不得涉及賭博行為。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5 月起, 在上開場所,擺設「四號機」25台、「五號機」45台、「十 五輪機」10台、「魚機」1 台、「骰寶機」1 台及「鋼珠機 」41台等共123 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上開機具玩法為:賭客先持 現金向店員依比例換取機具之開分,嗣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 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並據此而增減,待遊戲 結束,賭客即可以機具上所餘分數兌換計分卡乙張,再持以 依前開比例向店員兌換現金。又洪翎佳曾錦玟李佩芩均 明知粘祐達係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者,竟與粘祐達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04 年5 月後某日、105 年4 月 19日、10 5年5 月間某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3 萬5000元,4 萬之金額,受僱於粘祐達,並在上開電 子遊戲場分別擔任店長、員工,負責上開機具之兌換現金、 代幣、開分、洗分,並依事先之製作會員名冊,過濾客源後 ,兌換現金予賭客等工作。粘祐達另自105 年5 月中旬某日 起僱用林尚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以4 萬元之金額,擔任 廚房內煮茶水、煮泡麵、幫客人遞毛巾等工作。其賭法為凡 參與賭博者,該遊戲場以2 點5 元,兌換1 枚代幣(即1000 元兌換400 枚代幣)後至上開電玩機台把玩,或持現金由該 遊戲場店員依各該機台上之倍率開分,待把完後,如有累積 分數,或押中贏得代幣,分數部分則經上開店員洗分後,換



成寄分卡,嗣再持寄分卡或贏得之代幣,至值班櫃檯向員工 曾錦玟兌換等值現金,經曾錦玟結算後,以CALL機方式通知 後檯員工,將兌換後之現金放置於廁所旁白鐵門信箱內,再 由賭客佯至廁所取走該處信箱內之現金,以躲避警方查緝, 如未贏得分數或代幣,則所下賭注,即歸該遊戲場贏得。而 賭客李奕學張東宏2 人明知上開機具係屬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具,仍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18時許、同日22時許起,進入上開遊 戲場內把玩五號機。李奕學並同日21時許,持寄分卡向曾錦 玟兌換現金1,000 元。嗣經警據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搜索票,並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某時,先由警員入內查證 ,發現李奕學張東宏有兌換現金情事後,即於同日23時14 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入內執行搜索,並查獲江家昇、蔡信讀 、陳鴻文、高秀涵、洪德性、葉祖玄、劉志誠尤秉彥(江 家昇等8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在場把玩,並當場扣得上開 機台共123 台(責由業者保管)、營業流程日報表1 本、嘉 賓聯絡電話2 本、寄分卡(1000)124 張、寄分卡(5000) 14張、寄分卡(500 )10張、寄分單收據2 張、IC板123 片 、寄存卡210 張、會員名冊1 本、交接報表4 本、記事本 1 本、機檯抄表2 本、交接報表2 本、會員名冊聯絡電話簿 1 本、會員身分證影印本1 本、電腦設備(電腦主機)2 台、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2 台及賭資共30萬9748元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粘祐達於警詢、│坦承為「大阪城電子遊戲場」之店│
│ │偵查中之供述 │長,實際負責人為滕福平(於內勤│
│ │ │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本人為實際負│
│ │ │責人),被告李佩芩林尚如、洪│
│ │ │翎佳及曾錦玟為該店員工,被告洪│
│ │ │翎佳為晚班主管,被告李佩芩擔任│
│ │ │助理乙職,負責開洗分之工作,被│
│ │ │告林尚如負責雜務泡紅茶等工作,│
│ │ │被告曾錦玟擔任助理乙職,負責櫃│
│ │ │檯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 │ │辯稱:不能讓客人換現金,都是純│




│ │ │娛樂之機具云云。經查:同案被告│
│ │ │曾錦玟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
│ │ │,並有證據清單編號十一之證據可│
│ │ │供佐證。又被告為該店之實際負責│
│ │ │人,亦有證人滕福平及同案被告曾│
│ │ │錦玟、洪翎佳林尚如李佩芩等│
│ │ │證述甚詳。是認被告粘祐達之犯行│
│ │ │應臻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
│二 │被告曾錦玟於警詢、│1、渠為「大阪城電子遊戲場」( │
│ │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 即金吉野電子遊戲場)員工, │
│ │中具結證述 │ 自105年4月間起任職,月薪3萬│
│ │ │ 5000元,負責兌換代幣、洗分 │
│ │ │ 換積分卡等工作。 │
│ │ │2、證明僅有該店會員方能兌換現 │
│ │ │ 金,更換現金之方式,係以 │
│ │ │ call機方式通知其他員工,告 │
│ │ │ 知客人姓名或代號,3個係指 │
│ │ │ 3000元現金。又1000元可以換 │
│ │ │ 400枚代幣,每400枚代幣可以 │
│ │ │ 換1張計分卡,1張計分卡為 │
│ │ │ 1000分,1000分即可兌換1000 │
│ │ │ 元之事實。 │
│ │ │3、證明該店內管錢之人有被告粘 │
│ │ │ 祐達、被告洪翎佳粘祐達之 │
│ │ │ 太太。被告李佩芩負責開分區 │
│ │ │ ,經李佩芩看過機台之分數後 │
│ │ │ ,給客人積分卡,客人再拿該 │
│ │ │ 卡給伊兌換現金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洪翎佳於伊休息時, │
│ │ │ 在櫃檯負責為客人兌換現金之 │
│ │ │ 事實。 │
│ │ │5、證明警方蒐證現場照片及錄音 │
│ │ │ 譯文,均核與當天查獲之情形 │
│ │ │ 相同之事實。 │
│ │ │6、證明警方於105年6月30日21時 │
│ │ │ 許,蒐證穿淺藍色上衣之客人 │
│ │ │ 即被告李奕學,其至櫃檯洗分 │
│ │ │ 後,走入廁所旁鐵白門信箱, │
│ │ │ 拿取兌換之現金。李奕學有向 │




│ │ │ 伊洗分換取1000元之事實。 │
│ │ │7、證明葉祖玄、劉志誠江家昇
│ │ │ 、陳鴻文、張東宏尤秉彥及 │
│ │ │ 洪德性為該店之會員。會員資 │
│ │ │ 格係由洪翎佳審核之事實。凡 │
│ │ │ 在會員名冊上之人均可以拿代 │
│ │ │ 幣或開分兌換現金之事實。 │
├──┼─────────┼───────────────┤
│三 │被告李佩芩於警詢、│1、為「大阪城電子遊戲場」之員 │
│ │偵查中之供述 │ 工,自105年5月初起任職,月 │
│ │ │ 薪4萬元,擔任該店後端機台之│
│ │ │ 開分及洗分工作。 │
│ │ │2、每月薪水4萬元是由粘祐達發給│
│ │ │ 的。 │
│ │ │3、洪翎佳是接渠等休息時之工作 │
│ │ │ ,林尚如是煮泡麵和補飲料的 │
│ │ │ ,粘祐達是店長,曾錦玟是櫃 │
│ │ │ 檯。 │
├──┼─────────┼───────────────┤
│四 │被告林尚如於警詢、│1、為「大阪城電子遊戲場」之員 │
│ │偵查中之供述 │ 工,自105年5月中旬起任職, │
│ │ │ 月薪4萬元,工作內容為幫客人│
│ │ │ 遞毛巾、煮茶、煮泡麵等工作 │
│ │ │ 。 │
│ │ │2、每月薪水4萬元是由粘祐達發給│
│ │ │ 的。 │
│ │ │3、李佩芩負責開分,洪翎佳是晚 │
│ │ │ 班主管,粘祐達是店長,曾錦 │
│ │ │ 玟負責櫃檯。 │
├──┼─────────┼───────────────┤
│五 │被告洪翎佳於警詢、│1、為「大阪城電子遊戲場」之員 │
│ │偵查中之供述 │ 工,自1、2年前開始任職,月 │
│ │ │ 薪4萬8000元,擔任該店晚班幹│
│ │ │ 部,負責洗分、幫客人服務、 │
│ │ │ 站櫃檯等工作,櫃檯和開分員 │
│ │ │ 休息時,則由其輪替。 │
│ │ │2、公司每個員工都有對講機。 │
│ │ │3、林尚如是雜務,李佩芩負責開 │
│ │ │ 分,粘祐達是店長,曾錦玟負 │
│ │ │ 責櫃檯。 │




│ │ │4、滕福平不是應徵伊的人,伊薪 │
│ │ │ 水是粘祐達付的,伊是上晚上 │
│ │ │ 的班很少看到滕福平滕福平
│ │ │ 何時來,伊並不清楚。 │
├──┼─────────┼───────────────┤
│六 │被告張東宏於警詢、│坦承自105 年6 月30日21時許起進│
│ │偵查中之供述 │入「大阪城電子遊戲場」兌代幣把│
│ │ │玩機台,惟矢口否認有兌換現金云│
│ │ │云。 │
├──┼─────────┼───────────────┤
│七 │被告李奕學於警詢、│1、坦承自105年6月30日18時許起 │
│ │偵查中之供述 │ 進入「大阪城電子遊戲場」兌 │
│ │ │ 換代幣把玩5號機台,惟矢口否│
│ │ │ 認有兌換現金云云。 │
│ │ │2、供述確實有至櫃檯洗分,且逛 │
│ │ │ 了一下,上廁所就走了之事實 │
│ │ │ 。 │
├──┼─────────┼───────────────┤
│八 │證人滕福平於偵查中│證明粘祐達為「大阪城電子遊戲場
│ │之供述 │」之實際負責人,機台何時放置,│
│ │ │放了幾台,其均不清楚,其僅係名│
│ │ │義上之負責人之事實。 │
├──┼─────────┼───────────────┤
│九 │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俊│證明當日查獲經過,並依店內蒐證│
│ │男於偵查中證述 │員警之通報,被告李奕學向該店櫃│
│ │ │檯洗分後至後面廁所拿取金錢,正│
│ │ │欲離開等情,隨即依其描述攔檢正│
│ │ │欲離去之被告李奕學之事實。 │
├──┼─────────┼───────────────┤
│十 │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智│1、證明當日查獲經過並蒐證之事 │
│ │偉於偵查中證述 │ 實。 │
│ │ │2、證明被告李奕學於把玩後,持 │
│ │ │ 代幣至櫃檯洗分後,至廁所旁 │
│ │ │ 拿取兌換之現金。 │
│ │ │3、證明其跟被告曾錦玟以代幣兌 │
│ │ │ 換現金之過程,及被告張東宏
│ │ │ 提醒其至廁所拿取現金之事實 │
│ │ │ 。 │
│ │ │4、證明被告張東宏向其供承有於 │
│ │ │ 105年6月29、30日至該店把玩 │




│ │ │ 賭博性電玩,且有輸有贏之事 │
│ │ │ 實。 │
├──┼─────────┼───────────────┤
│十一│1、臺中市政府警察 │證明被告粘祐達曾錦玟李佩芩
│ │ 局第五分局陳俊 │、洪翎佳李奕學張東宏涉嫌賭│
│ │ 男、許智偉職務 │博之事實,其中翻拍照片部分係針│
│ │ 報告1紙。 │對賭客李奕學賭博之事實,勘驗光│
│ │2、臺中市政府警察 │碟之勘驗筆錄係針對賭客張東宏賭│
│ │ 局第五分局搜索 │博之事實。 │
│ │ 、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3、查扣電子遊戲機 │ │
│ │ 具照片123張。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局第五分局蒐證 │ │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 被告李奕學部分 │ │
│ │ )共40張(32張、│ │
│ │ 8張)、查獲現 │ │
│ │ 場及賭客把玩之 │ │
│ │ 電子遊戲機台及 │ │
│ │ 分數(代幣)照 │ │
│ │ 片共42張。 │ │
│ │5、現場位置圖。 │ │
│ │6、檢察事務官勘驗 │ │
│ │ 筆錄1份。 │ │
└──┴─────────┴───────────────┘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而非以 獲得利益為要件,屬於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有 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可構成,不以必然 獲得利益為要件。次按長時間擺設大量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於 公共得出入之商店,需要負擔提供營業場所讓賭客來賭玩之 開店費用、僱用員工之費用及購買、維護賭博性電動機具之 費用等大量開銷,須具有相當數量之成本,所費不貲,其開 店之意圖本質上即在於意圖賺取利益。又因時代進步,以電 腦化、機械化、標準化、規格化、連鎖化、大量化之方式經 營工、商,捨棄農業社會單純人工之笨拙方式,將本求利, 錙銖必爭,乃現今社會普遍現象,其目的在於薄利多銷、擴 大佔有市場、節省人工、賺取鉅大利益。賭博性電玩之經營 者亦然,以固定店面,設置電腦電動機具取代農業社會單純



人工,以便吸引不特定之大量賭客前來賭玩,並以設置大量 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方式,以求同時間能吸引大量賭客前來賭 玩之方式,以便一方面能降低營業成本,一方面又能賺取暴 利,是可認被告粘祐達曾錦玟李佩芩洪翎佳等人顯有 「意圖營利」之行為。承上所述,核被告粘祐達曾錦玟李佩芩洪翎佳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4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李奕學張東宏2 人涉有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上開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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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