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80號
TCDM,106,易,2580,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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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72、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6 款、第8 款規定,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經 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 ,而於105 年10 月13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0月13日至107 年10月12日止),惟因甲○○於緩起訴期 間內之106 年2 月3 日及同年4 月11日,2 次故意更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第26 10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所指情事,檢察官嗣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 56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並以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 號提起公訴(該案另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4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6年2月3 日16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 ○於106年2月3 日16時15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4 月11日20時36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6 年4 月11日通知甲○○到 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裁 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



,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 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 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 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 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起訴,嗣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 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業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 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



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 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其本案2 次驗尿結果均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



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吃中藥的減肥藥 才會驗出陽性的反應,我是在網路上向1 名綽號叫「小葉」 之人購買減肥藥,我在驗尿之前1 至2 小時有吃減肥藥,我 是照三餐吃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分別於106 年2 月3 日16時15分、106 年4 月11 日20時36分許,接受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經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 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H10612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8 日(原樣編號:H10612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2058 號卷第2 至3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 實。
(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 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 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復以 ,被告上開檢驗報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鑑驗結果數值分別為1980ng/ml 、2665ng/ml 及2097ng /ml 、3416ng/ml ,濃度均遠高於檢驗閾值,足見上開檢 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服用減肥要云云,然國內許可上市之減肥



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 號函可參,此亦為本院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又被告對於其何時購買減肥藥、服用減肥藥 之期間為何等節,先於106 年4 月11日警詢時辯稱:我於 105 年5 、6 月間在網路上向綽號「小葉」之人購買減肥 藥,最後1 次服用減肥藥是106 年3 月中旬,每日三餐服 用云云(見106 年度他字第2058卷第14頁及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是在103 、104 年間買減肥藥, 吃減肥藥的時間是105 年4 月,106 年就沒有再吃減肥藥 了,嗣後又改稱從買減肥藥之後,一直吃到106 年4 月9 日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是 104 年在高雄購買減肥藥的,驗尿之前1 、2 小時有吃減 肥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被告前後之陳述前後 反覆不一,所述顯有瑕疵。再者,被告亦供稱:我無法提 供購買減肥藥之證明及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及反面),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 疑。被告對於其至何處購買減肥藥、服用何種減肥藥,均 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則本院 既無由查證該等藥物之成分,自無法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綽號「小葉」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則被告空言辯稱係 因服用其向綽號「小葉」之人所購買之中藥減肥藥,致驗 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一節,尚難憑採。再就藥理學而言,安 非他命雖然確實具有抑制食慾,以達減肥功效之藥效,惟 安非他命係為我國所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凡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之減肥藥品,應均不致含安非他命成份,是縱被 告所言為真,市售合法之減肥藥中,也不可能含有安非他 命成份,更見被告前開辯解實屬無稽,其有如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又被告自始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19 日中檢宏有106 毒偵2572字第0811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是被告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毒 品,惡性非輕,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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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