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來大為
呂念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3 、1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來大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念恩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來大為、少年王○睿(原名:王○榮,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豪(89年3 月 2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子傑(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共組詐欺集團,由林 詩涵擔任車手頭,負責依詐騙機房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 指揮及監督來大為、少年王○睿擔任提款車手,少年陳○豪 協助林詩涵、來大為、少年王○睿間之聯繫,廖子傑則擔任 提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6 月15日下 午1 時2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之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麗花偽稱 :林麗花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欠費之情事,且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涉及詐騙云云,復轉接由不詳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 向林麗花佯稱: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 以為擔保云云,致林麗花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匯入廖 子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另將135 萬元匯 入來大為申設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嗣林詩涵於105 年6 月15 日下午3 時許,指揮來大為、少年王○睿先持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測試提款功能為正常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 許,指揮少年陳○豪、來大為、少年王○睿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 號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欲提領林麗花匯 入系爭聯邦銀行帳號內之款項,林詩涵則在外把風、等待。 廖子傑則負責提領林麗花匯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 款項。惟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部人員發覺少年陳○豪、來大 為、少年王○睿行為舉止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麗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來大為(見少連偵字 第113 號卷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正面、第244 頁正背面) 、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22 頁 正面至223 頁正面、第248 頁至249 頁)、證人陳萬春(見 少連偵字第113 號號卷第172 頁正背面)、證人白喬維(見 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09 頁正背面)、證人即共犯少年陳 ○豪(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52 頁背面至253 頁),分 別就被告林詩涵、來大為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13 頁、第246 頁、第224 頁、第250 頁、第210 頁 、第255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 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 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 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 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 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 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 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 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 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 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 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 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 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 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 (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犯少年王 ○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明確證述見聞被告林詩涵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詳細過程,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之 供述除對被告林詩涵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虞,衡情證人即共犯少年王 ○睿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使自己及被告林詩涵均陷於罪之可 能。惟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被告林詩 涵在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共犯少年王○睿及被告林詩涵聯 繫過程一情,具結供稱:伊案發當天沒有跟林詩涵講到話, 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是晚上,伊很想趕快把筆錄做完,所 以誤解警察的意思,伊沒有聽清楚警察的問題就回答了。伊 和來大為到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後,有看到林詩涵和少年陳○ 豪一起下計程車,但林詩涵下計程車後就先走了。伊沒有辦 法很強烈的指證林詩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至52頁 正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顯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 林詩涵,是其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嗣後在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又證人即共 犯少年王○睿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進行 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林詩涵質問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之 機會,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 述,距離被告林詩涵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時間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林詩涵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 被告林詩涵而事後串謀之可能。再被告林詩涵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何員警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 、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 足認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 ,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詩涵、來大 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3 1 頁背面至133 正面),且公訴人、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至49頁背面),再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詩涵、來大為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詩涵辯稱:伊沒有和王○睿傳 訊息,又伊於案發當日沒有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伊當 天是與陳○豪到廟東拜拜、吃東西,伊不知道陳○豪有進入 銀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 至51頁正面);被告來大為則辯稱:伊以為伊要提領的錢是 賭博的錢,王○睿跟伊介紹工作時,是跟伊說國外博弈的彩 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來大為確有申設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提供予共犯少 年王○睿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林麗花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6 月 15日下午3 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中135 萬元匯 入另案被告廖子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 另將135 萬元匯入被告來大為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 等事實,除據被告來大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
承:伊確有申設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王○睿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15頁正面、第 74頁背面至7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面),另據證 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用FACE BOOK訊息功能要求來大為拍攝存簿給伊看後,就跟來大為 約見面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47頁正面、第 48頁正面、第51頁正面),及告訴人林麗花於警詢證述遭 詐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2頁),復有被告來大為申設之系 爭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 份、另案被 告廖子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對帳單1 份、告訴人林麗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影本2 份、告訴人林麗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本院勘驗被告來大為手機訊息筆錄各1 份、被告來 大為手機臉書訊息翻攝照片16張、另案被告廖子傑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詐欺案件判決書1 份 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172 頁至178 頁;警 卷第15頁、第75頁至76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7 8 頁正面至18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7頁正面至59頁背面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被告來大為 所有之IPHONE 6金色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儲簿1 本、共犯少 年王○睿所有之IPHONE6 金色手機1 支為證。基此,足證 被告來大為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另案被告廖子 傑申設之國泰銀行福和分行帳戶資料,確已遭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林麗花匯款使用工具之事實。(二)而被告林詩涵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擔任 車手頭,負責依詐騙機房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指揮及 監督被告來大為、共犯少年王○睿擔任提款車手,共犯少 年陳○豪則協助被告林詩涵、被告來大為、共犯少年王○ 睿間之聯繫,嗣被告林詩涵指揮被告來大為、共犯少年王 ○睿先持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測試提款功能為正常後 ,再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指揮共犯少年陳○豪、被告 來大為、共犯少年王○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持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欲 提領告訴人林麗花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林詩涵則在外把風、等待乙情,業據被告來大為於警詢、 偵訊自承及供稱、具結證稱:伊和少年王○睿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有先測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存摺確能使用後,少年王○睿即跟伊說要等上游的人通知 ,於同日下午2 時許,即有人以電話通知少年王○睿要前
往聯邦銀行豐原分行,伊和少年王○睿隨即搭乘計程車前 往,到達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後,伊有看到林詩涵、少年陳 ○豪在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對面,伊就和少年王○睿進入聯 邦銀行豐原分行內等待,少年陳○豪隨後進入銀行內向少 年王○睿取走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過程中,伊只有 跟少年王○睿聯絡,並由少年王○睿與上游聯絡及帶伊去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領款,而少年王○睿會與被告林詩涵、 少年陳○豪聯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14頁背面 至15頁正面、第74頁背面至75頁正面、第211 頁背面至21 2 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看到林詩 涵、少年陳○豪在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外面,後來少年陳○ 豪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跟伊拿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而跟伊一起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的人有少年王○睿 、少年王○睿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59頁 正面),核與⒈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警詢證稱:伊都 是用微信、FACETIME與林詩涵聯繫,林詩涵於105 年6 月 15日凌晨以微信通知伊聯繫來大為到臺中找林詩涵,伊和 林詩涵就相約在海頓汽車旅館內,林詩涵要求伊帶來大為 去測試銀行存摺、提款卡,以判斷功能是否正常,且過程 中要拍影片回傳給林詩涵,後來林詩涵就以FACETIME聯繫 伊要伊和來大為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進行詐欺取款,並 要求伊過程中不可掛斷電話,林詩涵要全程監聽伊、來大 為和銀行行員對話內容,全程林詩涵都跟少年陳○豪在銀 行外面觀察伊跟來大為。另外林詩涵還教伊如果銀行行員 質疑,就說是買房子的頭期款,如今日未付錢,就會有違 約之情形,再不行的話,就說是房屋的裝修費。而林詩涵 有跟伊說,本次領取詐騙贓款,伊和來大為可分得贓款總 額的百分之8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91頁背面至 92頁正面、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次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林詩涵、少年陳○豪在銀行外面,林詩涵說等電話, 要伊跟來大為先進去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後來少年陳○豪 就進入銀行內跟伊拿提款卡,林詩涵有說如果感覺銀行櫃 檯人員怪怪的話,就要伊和來大為先跑,林詩涵有跟伊、 來大為說如果銀行人員問這筆錢做什麼的,就說是買房子 的頭期款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48 頁背面至24 9 頁正面);⒉證人即聯邦銀行豐原分行保全陳萬春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伊案發當天原本在巡邏,發現有兩個男生 先進去銀行,另一個女生即被告林詩涵在銀行外面,銀行 的理專就問兩個男生要做什麼事情,兩個男生就說要等匯 款進來領錢,而其中一個男生就是被告來大為。嗣又有另
一個男生進入銀行內,詢問櫃檯人員如無印章可否領錢, 銀行櫃檯人員稱只要簽名即可,該男子就出去銀行外面, 且該男有跟一開始進入銀行的2 位男生及被告林詩涵交談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2 號卷第172 頁背面),及於本院 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林詩涵於案發當日並未進入銀行 ,林詩涵是跟少年陳○豪在銀行外面對話。伊之所以對被 告林詩涵有印象,是因為被告林詩涵的腳有刺青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⒊證人即時任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所長白喬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 時保全人員指證有2 至3 名青少年進入銀行跟被告來大為 、少年王○睿交談,其中一名為貌似男子的女生,小腿有 大片刺青,經查為被告林詩涵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 卷第209 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詩涵及少年王 ○睿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6張(其中被告林詩 涵要求共犯少年王○睿傳送被告來大為之雙證件照片、系 爭聯邦銀行帳戶照片、測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功能 正常與否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132 號卷第10 0 頁正面至103 頁背面)。足徵被告林詩涵擔任車手頭之 地位甚明。是被告林詩涵辯稱:伊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43頁正面),顯係卸責之詞。至於共犯少年 王○睿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伊案發當日未與同案被告林 詩涵對話,且警詢時,伊是因為想要趕快離開警局,所以 未聽清楚警察的問題就回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 ),顯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林詩涵,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林詩涵之認定。
(三)另被告來大為雖辯稱:少年王○睿跟伊接觸時,稱是領國 外六合彩的賭金,此為合法款項云云(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15頁正面、第7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52頁正面)。 惟查,被告來大為與共犯少年王○睿乃隨時聽命上游指示 提款或測試卡片,渠等提領款項具有機動性,頻率並不固 定。然以各種運動賽事或六合彩為簽賭對象之賭博,因各 項運動賽事及六合彩公布中獎號碼均有固定之時間,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被告來大為等人所領取款項確屬各種 簽賭之簽注金,則因結算輸贏金額並領取款項之時間當均 屬可得預測而具有一定頻率,難認有何即時提領之急迫性 ,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 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 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復以網路賭博現金版之賭 客,均係出於己意參與賭博下注而轉帳或匯款,衡情多不 會於自己轉帳、匯款後旋即報警以凍結該轉入、匯入之帳
戶,是網路賭博現金版之經營者並無該使用之帳戶隨時會 遭凍結之風險,縱為避免警方查緝,仍可以自己可以確實 掌控之人頭帳戶,以網路轉帳、匯款或提款、存款等方式 調度賭金及發放彩金,且實務上,網路賭博以人頭帳戶直 接轉帳給賭客派彩之情形,亦屬常見,實無需以無法掌控 之提款車手前往各處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與不詳人士之 方式提領賭客所轉入、匯入之賭金,徒增該等款項在提款 車手或車手頭持有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風險,甚 而因提款車手到處提款,更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來 大為於警詢陳稱:伊和少年王○睿一起去提款,並由少年 王○睿負責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 第15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承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伊一開始接觸本案集團時,共犯稱是要 提領博奕彩金時,伊覺得很疑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和少年王○睿 在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要做什麼都是要問少年王○睿, 少年王○睿都會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 足徵被告來大為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 責之工作為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 有所認識,否則何需由共犯少年王○睿偕同其並依上游指 示等待告訴人林麗花匯入款項後隨即領款,更由共犯少年 王○睿負責與銀行行員對應。況被告來大為對於承接本案 工作之內容,對雇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工作內容僅係 單純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及負責提領款 項卻可獲得報酬,在在均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 。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 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來大為在提供其申設之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 為謹慎小心,其竟未加查證,即依共犯少年王○睿指示, 交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使用及前往聯邦銀行豐原分 行欲領取告訴人林麗花遭訛詐匯入之款項,自難諉為不知 其領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
(四)而告訴人林麗花既係遭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所屬詐欺集團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自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者施以詐 術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共犯少年陳○豪協助被 告林詩涵、來大為、共犯少年王○睿間之聯繫,被告林詩 涵並指揮共犯少年王○睿、被告來大為提供被告來大為系 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提領 詐欺款項,被告林詩涵、來大為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林詩涵、來大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13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參照 )。即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共犯中之 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 科。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乃僅對於已 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某 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既在年籍不詳 之成年共犯所屬之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負責 提款之工作,且先由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負責實際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林麗花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被告來大為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另案被告 廖子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林 詩涵指示共犯少年王○睿、被告來大為提領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林詩涵、來大為縱未必對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冒用警員、檢察官名義 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足認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本案犯罪係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而本案中告訴人林麗 花既已因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
其施詐行騙,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135 萬元至另案被告廖 子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被告來大為申設 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林詩涵、來大為犯罪已達於 詐欺既遂之程度,則被告來大為雖前往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欲臨櫃取款,尚未及提領款項,即遭警查獲,被告林詩涵 、來大為仍應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負詐欺既遂之 罪責。
(二)核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少年王○睿、少年陳○豪 、另案被告廖子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 名義向告訴人林麗花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 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 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 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 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 此敘明。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 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 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參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麗花以上開方式詐騙,再由被 告林詩涵、來大為、另案被告廖子傑接續提領金額,足見 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參照)。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 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 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 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 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 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 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 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 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林詩涵、來大 為就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王 ○睿(89年3 月22日生)、共犯少年陳○豪(89年3 月2 日生)行為時各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 料可稽,故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共 犯少年王○睿、少年陳○豪共同犯罪之犯行部分,各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林詩涵前因犯強盜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0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
期滿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林詩涵於假釋期間內之104 年9 月21日至同月24日間,另 犯恐嚇取財罪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3862 、 26835 、27860 、28767 號),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 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現尚未確定,是被告林 詩涵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該假釋可能於假釋期滿3 年內遭撤銷,是被告林詩涵本案所犯之罪,既有可能不構 成本案累犯之事由存在,實難認定前案構成本案累犯之前 科;如該假釋後未遭撤銷,而使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則 應另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詩涵、被告來大為 :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 手,由被告林詩涵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來大為、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