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晨溦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樹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左轉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左轉車道,且須依號誌顯示為左 轉箭頭方得左轉,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待左轉箭頭燈號亮起,即貿然於該路段之直 行車道左轉往樹孝路方向行駛。適呂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仍人車倒地,滑行後與黃晨溦所 駕車輛副駕駛座旁車門之發生碰撞,致呂尚文因此受有頸椎 第六/七節滑脫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胸椎第四節爆裂性 骨折合併硬膜下出血、下半身截癱與雙上肢功能缺損等傷害 及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呂尚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黃晨溦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尚文、目擊證人陳廷 侑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呂自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 斷證明書4 份、中山附醫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 療說明書、復健病人復健計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19張(見他卷第4 至10、19至21、30至34頁、本 院卷第101 、102 頁)等件在卷可憑。而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對於前開規定自屬 明知,並應予遵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 與樹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由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案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之情,有該會106 年12月 5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045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5 月18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700197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88 頁)。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述診 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 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車速約為時速87公里,顯已超 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提出路線圖、監視器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 車當時時速換算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71、73頁) ,而經本院確認各該監視器設置位置及各該監視器錄影時間 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第76至77頁之 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所附Google地圖示意圖、第78頁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第82頁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7 年3 月21日 臺中一企字第1070000315號函)後,至多僅能確認告訴人通 過各該監視錄影器拍攝位置之時間,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 於該路段之「平均車速」,然尚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於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車速,蓋告訴人亦可能係減緩速度通過該 路口(即騎乘機車之速度先快後慢之情形)。又現場並無煞 車痕跡換算該車實際車速,則本案告訴人於通過上開路口前 是否確有超速,實有疑問。且經本院將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定告訴人 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前述函文可參。遑論, 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 故不論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被告均不 能解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 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輕忽行車規則 ,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更造成其家屬 於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見偵卷第10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二)犯後坦承 犯行,亦多次至醫院探望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希望被告賠償 2,500 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500 萬元【含強制險320 萬元 、其餘180 萬元需分30年給付】(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 50頁反面),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三)無 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4 頁)。(四)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班在學之智識 程度,與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父親領有中度精神障 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為碩士班在學學生、無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需辦理就學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 至66、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