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免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明蔚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蔡尚旻在本院達 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除當場交 付5000元外,餘款約定於107年2月27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 並同意於被告給付完畢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第15-17頁可證,嗣告訴人並表示款項已收足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會將撤回告訴狀寄至本院(本院 卷第20頁107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然迄今未具狀撤回 ,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發函通知、於107年6月12日開庭調 查,告訴人均未回覆,本院斟酌被告何明蔚為高職肄業之成 年人(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本案係因懷疑蔡尚旻 看其與女友爭吵,而與蔡尚旻理論並傷害,導致蔡尚旻尚受 有頭部、胸壁、左肩挫傷瘀青等傷害,為偶發之行為,被告 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前案槍砲案件所定有期徒刑6年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自白犯罪,並已依照調解條件履 行,然告訴人拒不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認為本案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免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謂處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係指科刑,及免刑之判決而言。此觀 同法第450條第2項明文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 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準用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而第299條第1項但書係就免刑判決所為之規定,故簡易 判決時得為免刑之判決(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刑 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17604號
被 告 何明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妨害兵役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3 月確定,經合併及 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 6年5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因懷疑蔡尚旻看其與女友許慈芸爭吵,乃向前與蔡尚旻 理論,何明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中蔡尚旻肚子、 胸口,致蔡尚旻背後撞到機車,何明蔚再持安全帽毆打蔡尚 旻之頭部2 下,致使蔡尚旻受有頭部挫傷、大片後胸壁挫傷 併瘀青血腫、左側肩膀挫傷併瘀青血腫之傷害。二、案經蔡尚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尚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許慈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