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季庭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中簡易庭105年度審簡
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季庭之奶奶江陳錦娥(現已歿)因欲將自己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持分72分之26)贈與江季庭,2 人乃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 ,委託黃章旗公證人為該贈與契約辦理公證完畢,並約定由 江季庭持相關文件辦理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江季 庭明知上揭江陳錦娥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與江陳錦娥同住 之嬸嬸王秀嬪保管,並未遺失,然因其他親戚均希望江陳錦 娥將該土地贈與予江陳錦娥之孫子即江季庭、江茂嘉及江宏 偉等3人,而非單獨贈與予江季庭1人,江季庭考量倘向王秀 嬪或其先生江阿順索取為江陳錦娥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將 遭致其他家屬強力反對,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利用罹患失智症、辨識能力時好時壞之江陳錦娥記憶力 不佳之機會,於10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邀同不知情之母 親賴淑娟(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帶江陳錦娥前往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江陳錦娥向承辦人員表示自己之 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等語後,江季庭持江陳錦娥之印章為江 陳錦娥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並於 江陳錦娥在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103年5月12日不慎 遺失」等字樣之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蓋立指印後, 江季庭與賴淑娟共同在旁簽名證明表示該指印確為江陳錦娥 所蓋等語,致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以江陳錦娥 名義出具之申請書及切結書進行形式審查後,就江陳錦娥及 江季庭所指江陳錦娥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乙事,於103年5 月13日至103年6月12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030005222號為公 告而無人表示異議後,於103年6月13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 江陳錦娥(由江季庭領取)並將此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江季庭乃以上揭方法,利用患有失智症之江陳錦娥不知權狀 實際上並未遺失之情形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管 理之正確性。嗣江陳錦娥之兒子江伯聰發現江陳錦娥之上揭 土地已於104年6月4日單獨移轉登記予江季庭,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江陳錦娥之子江柏聰委由張敦達律師告發,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除辯護人主張告證一(即同意書影本)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季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帶同江陳錦娥前往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原權狀遺失為由,以江陳錦娥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於公告期滿後於103年6 月13日為補發並將該情事登載於登記簿上等情,有103年5月 12日普登字第131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切結書(見他 卷第20頁至第24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 25頁)、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背面)各1 紙存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先江陳錦娥之土地權狀 均由王秀嬪保管中,並未遺失等情,亦有王秀嬪提出之原權 狀影本1紙在卷足按(見他卷第19頁),均應堪認定。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伊不知道土地權狀係由王秀嬪保管中 ,申請補發時實際上並未遺失云云,惟於案發前之103年3月 間,被告方與堂哥江茂嘉(即告發人江伯聰之兒子)、王秀 嬪等3人,就同一筆土地之贈與事宜委託由被告所找之吳宜 勳公證人辦理贈與之公證,然事後並未完成等情,業據證人 王秀嬪、王茂嘉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我 受其他家人之託要用合法的方式過戶給3個孫子,所以我才 去找吳宜勳公證人,日期就如王秀嬪所說的沒錯」等語(見 他卷第72頁背面)。衡情委託吳宜勳公證人辦理公證之過程 中,江陳錦娥本人既未參與,倘被告不知悉土地所有權狀在 何處,應連地號均無從查知,被告顯不可能在無所有權狀之 情形下,前去委託吳宜勳公證人辦理公證,足認被告上揭所 辯,並非可採。況證人江茂嘉於本署偵查中亦進一步證稱: 「103年3月7日我有去吳宜勳公證人的事務所,是江季庭約 我一起去的…公證人說當時這塊土地是信託在我們3個孫子 身上,如果要辦理贈與,要先解除信託,所以當天下午我、 江季庭、江宏偉之母親即王秀嬪就一起去地政事務所把信託 解除…後來辦好去地政事務所拿權狀時,我、江季庭、王秀 嬪都有去,江季庭說不放心,我們就決定放王秀嬪那,所以 從那天開始權狀就由王秀嬪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核與本案土地登記登記所載「103年3月7日塗銷信託, 權利人江茂嘉、江季庭、江宏偉」等字樣相符(見偵卷第19 頁正面至背面),且證人王秀嬪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江季 庭帶我們去(吳宜勳)公證人的事務所,我就帶著土地所有 權狀和印章去,讓公證人影印,因為說要解除信託,後來公 證人也有去我們家看江陳錦娥的狀態」、「在我家裡面時, 我和江伯聰、江季庭有共同講說權狀和重要的東西交給我保 管,江季庭沒有表達異議」等語(見他卷第72頁)。關於被 告於103年3月間曾知悉並同意將權狀交由王秀嬪保管乙事,
證人2人證述大致相符,雖證人2人關於被告答應此事之日期 及地點(係在王秀嬪家中或地政事務所前)所述有所出入, 然衡情二件事並非不能同時成立,且事發時距證人2人於105 年作證時已相隔近2年,必會影響記憶,縱證人2人對於上情 之證述內容之時地不同,亦難認證人所述即為不實,反而益 證證人2人並無事前勾串,而均係憑記憶證述,而屬可採。 退萬步言,縱被告當時並非明確知悉土地所有權狀係在王秀 嬪保管,然由被告辯稱:「(去吳宜勳公證人事務所之後) 江茂嘉跟我和嬸嬸說公證人要來我們家找奶奶進行公證,江 茂嘉有說要帶文件,印章中要帶我的身分證、土地謄本、我 的印章、奶奶的印章」、「後來我就只準備我的身分證、印 章,謄本是誰準備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那邊,反正就 都有準備讓公證人可以公證,當天並沒有缺文件」等語(見 他卷第101頁背面)以觀,被告既仍知悉其他家人已備齊文 件讓吳宜勳公證人前去王秀嬪家辦理公證,自亦可預見土地 所有權狀係與江陳錦娥同住之王秀嬪或其他家人保管,然被 告於本案案發前卻均未詢問王秀嬪或其他家人關於土地所有 權狀之所在,甚至於本案103年5月12日中午辦理補發前之當 日上午,經告發人向其詢問公證事宜時,仍找理由推託,而 均未向親戚詢問權狀所在或說明「自己以為」權狀遺失之事 ,此觀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發人間之錄音對話譯文自明(見 他卷第84頁),被告其後隨即於當日中午帶同江陳錦娥申請 權狀遺失補發,顯見被告確非因有失智症之江陳錦娥告知而 誤以為權狀遺失,而係欲對其他親屬刻意隱瞞江陳錦娥欲單 獨將土地贈與予自己之事,為免遭反對,乃刻意不向其他親 屬詢問、索要為江陳錦娥保管之土地權狀,而逕行帶同江陳 錦娥為不實之補發申請,被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應可認定。原審以被告江季庭犯刑法第214條予以論 罪科刑,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取得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 復承續同一背信、偽造文書之接續故意,違背受託任務,於 103年6月16日,盜蓋江陳錦娥印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預告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 預約贈與之預告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掌 管文書;再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 戶予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江茂嘉、江宏偉及地政機關就土 地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江陳錦娥兒子江伯聰於104年1 0月30日收受江陳錦娥地價稅單,發現系爭土地已單獨移轉 登記予江季庭,始查知上情。而此部分之事實,現由105年 度偵字第15659號由律股檢察官偵查中,而此部分所涉偽造
文書等罪嫌,與上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間具有 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原審 中未及審酌,原判決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 法判決。上開上訴部分,並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移送並辦等語。
四、經查,原審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檢察官上訴及併辦部 分,已查證明確,認不構成犯罪,其理由如下:㈠、查被告以被害人之印章,於上述各起時間以被害人之名義, 就被害人名下之前開土地辦理至地政及戶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限制及預告登記、申請印鑑證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 所有權狀、並辦理土地過戶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等情 ,有限制及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各1份(見 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書狀補給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切結書各1份(見他卷第20頁至第24頁)、土地移轉登記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印鑑證明 申請書2紙(見他卷第94頁正面至背面)存卷可考,並為被 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辯稱將被害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乙事係經被害人 同意等情,有辯護人劉淑華律師所提出、公證人黃章旗於10 3年5月7日為贈與人江陳錦娥、受贈人江季庭公證而製作之 103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484號公證書暨所附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該公 證書已明確載明「上開請求人間,因不動產贈與案件,訂立 如後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雙方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已獲協 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等語,並有記 載公證人實際體驗確認請求人(即本案被害人)表示雙方許 諾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請求予以公證等語。而上揭公證 書及所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之內容確與正本相符等情, 亦有於公證人黃章旗退休後承接其文書物件之魏淇芸公證人 回函1紙存卷足憑(見他卷第88頁),顯見被告辯稱土地贈 與事宜確實符合被害人之真意等語,應屬可信。告訴人雖陳 稱於103年3月18日另名公證人吳宜勳前往被害人居所,欲向 被害人就將上揭土地贈與被告及另2名孫子乙事為公證時, 甫因被害人當時意思能力不清而拒絕公證等語,然被告辯稱 被害人之意思能力時好時壞,被害人有在吃新藥威智錠,有 時蠻清醒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被害人於103年5月7日既曾 就將本件土地單獨贈與被告乙事經公證人完成公證,自足認 被害人確有此真意,而與被害人於2個月內曾因精神狀況不 佳而經另名公證人拒絕為公證乙情無涉。是被害人既確實同 意將土地單獨贈與予被告,並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明載「
甲方(按:指被害人)應備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變 更所須有關文件,交付乙方自行辦理或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見他卷第54頁背面),則被告事後持被害人之 印章,在此一目的內帶同被害人或自行以被害人代理人身分 ,前往地政及戶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預告、限制登記、申請印 鑑證明乃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 之未經被害人授權,而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或使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情事,而難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章 之犯行。告訴人雖聲請傳喚吳宜勳公證人、聲請向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函調103年4月間被害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資料, 以調查被害人於103年5月間為公證之前之意思狀態等語,考 量被害人於103年5月7日確實就本件贈與契約為公證,而足 認已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上揭事證核與待證事實不生影響, 應無調查之必要。
㈢、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土地之移轉涉犯準詐欺罪部分,經 查關於被害人贈與土地之原因,前開公證書上明確記載「公 證人詢問:贈與人將財產贈與受贈人,是否供其結婚或分居 營業之需要?贈與人稱:不是,是因為他要負扶養照顧之義 務」等語,而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亦記載「乙方(按:指被 告)取得並占有甲方贈與之標的物後,乙方應負擔對甲方之 扶養照護義務,如未履行時,甲方得對乙方未盡扶養照護義 務之受贈人撤銷贈與」等語(見他卷第54頁正面至背面), 顯見被告因本案受贈土地後,尚與負擔對被害人之扶養義務 ,如未履行可能遭撤銷贈與,故該贈與契約尚難認有顯不利 於被害人之情事,則被害人於為贈與時是否確實因心智缺陷 而辨識能力不足、被告於受贈當下有無因被害人之贈與行為 而因此取得不正當之利益,均非無疑,亦難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
㈣、至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5月7日為被害人申辦印鑑證明 時,係明知被害人原印鑑並未遺失仍前往辦理印鑑變更,取 得新的印鑑證明書後並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涉犯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當日係單純代 理被害人申請5份印鑑證明,並無辦理變更或陳稱原印鑑遺 失之情形,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中市南 屯戶字第1050000204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 1紙存卷足考(見他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被告自無虛 報遺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㈤、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起訴事實所指之時地,在載有「 立切結書人江陳錦娥所有、坐落保安段583地號所持有之土 地所有權狀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不慎遺失屬實」等字樣之切
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冒簽被害人簽名部分(切結書見 他卷第24頁),查該「江陳錦娥」4字雖非被害人親簽,然 因被害人有在一旁空白處蓋指印,被告與母親賴淑娟均有在 旁書立「因江陳錦娥不識字,故以指印代替簽名,並由本人 證明無誤」字樣,顯見由形式上以觀,立切結書人之「江陳 錦娥」4字,顯不會遭他人誤認為被害人親簽,被告自無虛 構切結書製作名義人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綜上,告訴意旨上揭另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準詐欺犯嫌部分,均屬證據不足。㈥、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與事實不符,上訴為 無理由。
四、證人謝良博、李雪珍、黃章旗、吳佳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結證後證述如下:
㈠、證人謝良博於本院107年4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失智患 者經常會忘記過去的事是不是?)大部分,但是不一定」、 「第一個這不是我評的,第二個情況來講,了解別人說什麼 ,有很多的可能性,第一個她可能在那個時間她是了解的, 失智並不是意識喪失,她在某一個程度上並不是完全無法理 解,問她早上吃什麼,她也許能回答,她並不是永遠沒辦法 回答,如果在那時候她的注意力好一點的話也許可以,但是 注意力不好的話也許不行,也許在那個情況能否理解也許只 是詢問者的一句話她剛好可以回答」、「(如果說我是一個 公證人,你知道她的失智狀況她可不可以清楚自己名下有什 麼土地?)這我也無法回答,要看她名下土地多不多,如果 她土地只有一筆也許有機會,...,因為她整個記憶情況有 影響跟她簡單或嚴重有影響,...如果是簡單的事情就不一 定,有時候狀況好就不一定,所以就牽扯那個問題是簡單或 是困難。」(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由此可知,江陳錦 娥雖有失智狀況,但並非無意思能力。
㈡、證人李雪珍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結證稱:「(妳說公證人問她 第一個問題是妳叫什麼名字是不是?)對,他一定有問她叫 什麼名字,後續又問很多問題。」、「問阿嬤妳叫什麼名字 ,阿嬤就說她叫陳錦娥,見證人就說妳知道今天要來做什麼 嗎?」、「那時候我大概印象有聽到她這樣說,可是後來我 知道公證人就一項一項問她說妳那個土地有哪一筆哪一筆要 過戶給江季庭,就是問這些,說阿嬤就說「嘿」「嘿」這樣 ,我的認知也是土地要給江季庭這樣。」、「阿嬤有說我過 戶給他,他要撫養我,他如果不養我,我土地要要回來。」 、「(公證人在唸時阿嬤做什麼反應?)他不是念,是一條 一條問她,問她今天妳要過戶給誰,她說我孫子,他說妳孫
子誰,阿嬤說季庭,後來又問地號,阿嬤就說「嘿」。」、 「她有說季庭要養我,要是季庭不養我,我這塊土地要要回 來」、「(妳說黃章旗有問她說妳今天是否要把土地過戶給 誰?)她說她的孫子,那時候我站在阿嬤的旁邊,阿嬤就有 說這筆土地要給江季庭,因為那麼久了,阿嬤就是有說土地 要給江季庭。」(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足證江陳錦娥 於為贈與契約公證當時,意識清楚,能夠回答公證人之問話 。
㈢、證人黃章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的印象江陳錦娥長 得什麼樣子、精神狀況是怎麼樣?)當時精神狀況還好、可 以。就是因為沒有問題我才給她公證。」、「(你在公證這 筆事項時你會去了解一下贈與人的身心狀況嗎?)會,因為 如果身心狀況有問題的話公證人不可能公證。」、「(你怎 麼判斷她有問題?)因為講話、談吐問她講話很清楚。」、 「(當時贈與人阿嬤有沒有講說她是否知道孫子叫什麼名字 ?她有說這個要過戶給誰她知道嗎?)她知道,我按照契約 內容詢問她,她當然知道。」(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 語,由此可知,公證人黃章旗進行本件贈與契約之公證程序 時,係以契約內容逐項詢問江陳錦娥,以確認其真意,江陳 錦娥亦係以口頭回答公證人之逐項詢問,而非點頭、搖頭之 方式代替回答,足證當時江陳錦娥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 是能理解並予以回答,具有意思能力甚明。
㈣、由證人吳佳樺所製作103年6月17日身心障礙者鑑定可知,就 「領域1認知」題目「D1. 2記得重要的事情」部分之表現之 困難程度為「2(中度)」、在「生活情境能力」之困難程 度為「3 (重度)」,在「D1. 5了解別人說什麼」部分,其 「表現」及「生活情境能力」之困難程度均為「1(輕度) 」,可證當時江陳錦娥對於事物雖有難以記憶中度困難之情 形,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即江陳錦娥當時尚未達到 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而依證人吳佳樺於本院107年5月29日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於103年6月17日所製作之評估報告,係 依據標準作業流程所製作,且倘江陳錦娥無法回答時,則由 其媳婦王秀嬪代為回答(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從而王 秀嬪為當時輪流照顧江陳錦娥之人,自係清楚江陳錦娥實際 生活狀況者,況且,當時該份評估報告係作為申請身心障礙 之用,王秀嬪不可能就江陳錦娥實際狀況予以減輕描述,致 無法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是以,證人吳佳樺當時所為之評估 報告,自與江陳錦娥之實際狀況相近。
五、本案經原告江美麗、江采鳳、江美珠、江美珍、江阿順、江 伯聰對被告江季庭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認定被告土地移轉登記為合法,原告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調閱該104年 度重訴字第670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 可佐。經原告等人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院 105年度重上訴字第232號審理時,傳訊李雪珍、黃章旗、王 秀嬪、江茂嘉等人作證(見該民事案卷第106、115、141、 143頁)結果,認定江陳錦娥與被告江季庭間系爭贈與契約 係屬合法有效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核 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移送併辦部 分亦證據不足,有如前述。惟本案既上訴駁回,移送併辦亦 失所附麗,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