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號
PHDM,107,簡上,3,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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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
庭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106 年度馬簡字第152 號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家駿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一般僅判決有期徒刑2 月或3 月, 原審處有期徒刑4 月稍嫌偏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5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曾到庭 ,亦未見其上訴理由中有所指摘),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 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有 何違誤,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 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尚無 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
㈢另審酌本件被告除曾有賭博、妨害投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前案之判決與執行紀錄,而於民



國104 年8 月26日假釋後之期間再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 然足認其素行非甚佳,且本次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 原審判決僅量處4 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實已審酌本件之犯 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依據各該加重 或減刑事由,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堪認原審判決並無過重,量刑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一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或3 月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量 刑過重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洪家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 12日15時5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依通知於105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 ,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家駿雖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 毒,驗尿前,我可能有服用感冒藥,我腰閃到也會服用藥物 。只有喝國安感冒藥水,也有去看醫生拿藥吃,在那之前有 自己去藥房買藥丸藥水來吃,藥房在勝國大飯店旁,我不記 得在藥房買何種藥丸藥水,我腰閃到是去關帝廟前的西醫及 廟旁的中醫診所看病吃藥,都是使用健保,也有去長春飯店 旁的西藥房買藥吃,買什麼藥我不記得,藥是店員幫我包好 的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在本署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1月至4月間至陽明 診所、徐政彥骨科診所江明儒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所服用之 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6年8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66090307號書函所附被告就醫紀 錄、陽明診所回函、徐政彥骨科診所回函、江明儒耳鼻喉科 診所106年10月14日江耳第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坊間 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 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附卷 可參。故被告前揭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家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貝 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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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