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3號
PHDM,107,交簡上,3,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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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18日106 年度馬交簡字第225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福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遭陳○○砸 車打傷後非常生氣,故返回車輛喝酒準備要揍陳○○,喝完 後沒有開車,確實有在我車上扣到1 瓶喝到一半的高粱酒, 員警無權對我實施酒測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至27、50、73 、74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1.被告爭執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危害發生,依照警察職權行 使法規定,必須要攔查後才可以進行酒測,本件員警無權對 其實施酒測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 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固然定有明 文。然而,依其文觀之,此規定係就警察隨機攔檢交通工具 時,應遵守一定的規範,非謂警察一切職權的行使或發動, 皆有適用;若非以隨機對交通工具攔檢所為之職權發動,則 非屬該條之範疇;況除以上開隨機攔檢方式外,警察仍得依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人民實施酒測,而非必須經過上揭攔停 的程序方可為之;故被告以非經攔停即不得進行酒測等語, 顯屬誤會。再警察職權行使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對於警察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一 般性原則所為之抽象規定;復因警察職務種類繁多、性質有 別,具體職務內容之執行,仍應視各該職務內容所涉及之相 關規定綜合判斷其適法性。則本件員警到場及對被告實施酒



測,係依證人陳○○之報案而到場,而非實施臨檢、取締或 者隨機檢查,亦非實施攔檢,自無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可言;又員警到場後,依據陳○○之指證,已 有相當理由可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或犯罪 行為,在一定條件下,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違反 被告的意願對其實施採證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本件員警對被 告實施酒測時,經被告同意並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有該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憑,並有證人陳○○證述、被告之陳述等在 卷甚明。再被告自承其為員警(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自應 對員警執勤之相關程序有相當的認識,亦得知悉警察執行勤 務時,對於現行犯得實施逮捕、附帶搜索及扣押等相關程序 ,若遇酒駕行為之人拒絕接受酒測,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 後駕車當事人,得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 作為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實施強制作為;然被告於實施 酒測的過程中未曾主張程序違法,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 名,難認本件酒測程序有何違法之情。從而,依卷內相關事 證,應認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 情,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後續之搜索、扣押等程序取 得之相關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2.其餘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茲 分敘如下:
1.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陳○○發生爭 執,且員警到場後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等 情均不爭執,並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認定無訛,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稱其駕車 前並無喝酒,係於遭陳○○砸車後、員警到場前所喝等語。 2.本院就本件案發現場即○○村000 之0 號住處之監視器畫面 光碟,其中被告遭砸車後至員警到場前之畫面(檔案名稱: 1_02_R_00000000000.AVI,時間106年11月1日15時3分許至 15時20分許)勘驗,結果如下:⑴被告的車子於15時5分36 秒被砸,被告並未下車;⑵被告於15時6分8秒時下車,之後 坐在路旁椅子上,另於15時12分51秒上車拿手機立刻下車; ⑶15時14分28秒再次上車,約4秒後隨即下車;⑷15時20分



時警察到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擷 取畫面等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1頁、偵卷第9頁到16頁 )。而上開勘驗結果,無從顯現被告有上車喝酒之事實;另 依被告辯稱他只有喝兩口高粱酒的陳述(警卷第3頁),則 自被告的車子被砸後下車、至員警抵達前,被告有1次至車 上取手機外,另僅有1次回車上短暫4秒的時間即下車,雖不 知此次上車目的為何,然從喝酒時必須先取酒瓶、開酒瓶、 舉瓶喝第一口、放下、再次舉瓶喝第二口、關上瓶蓋、放回 酒瓶等舉動觀察,當非4秒之內得以完成。故被告所辯是在 被砸車後才上車喝酒準備壯膽等語,與證人陳○○的指訴不 符,亦與勘驗結果相異,顯然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從而 ,被告砸車前確有駕車行為、此後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 升0.75毫克,但於砸車後至酒測前並無喝酒之情等客觀事實 觀之,顯見被告確於駕車到達前有飲酒而仍駕車,堪以認定 ,並核與證人陳○○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等語的指訴相 符。至車上雖扣得剩下半瓶的高粱酒,但這頂多可證明被告 確有飲酒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是在什麼時候所喝,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 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高粱酒1 瓶,尚無其他明顯事證 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復審酌本件被告身為執法之員警、飲酒後的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0.75毫克仍駕車上路,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 並綜合考量被告自承其為專科畢業,擔任澎湖縣警察局○○ 隊服務員警,月收入約7 萬元左右,家裡有87歲的母親,分 別有大學3 年級、1 年級及小學5 年級之孩子需要扶養,老 婆是家管等語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堪認原審判決僅量處 3 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沒收,稍有過輕之嫌,惟因上訴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審既已 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因素, 依據各該加重或減刑事由,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明顯輕重失衡而



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並無過重,自應予維 持。
㈢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交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梁酒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高梁酒1瓶,係本件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公共危 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 案記憶卡(16GB)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公共 危險犯行尚無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陳永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福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警察隊員警,於民國106年 11月1日不詳時間,在澎湖縣西嶼鄉不詳地點喝酒,明知口 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飲酒後,於同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自西嶼鄉二崁村「廟口美食館」出發,於15時許獨 自駕駛該車至西嶼鄉竹灣村000之0號前尋找陳○○,陳○○ 因陳永福多次酒後前來鬧事,見狀乃持木板1支敲毀該自小 客車後擋風玻璃,陳永福乃下車,陳○○再持木板毆打陳永 福右後小腿1下(陳永福未對陳○○提出告訴),陳永福乃對



之稱:「我是警察,你挨不起我一拳。」等語,陳○○乃報 警前來處理。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竹灣派出所員警隨 即到場,於15時59分許測試陳永福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5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福供承於上開時間駕車去找陳○○,但否認有 酒駕行為,於警詢中辯稱:衝突後「在警方未到達前自行取 出車內朋友所放置小瓶高粱酒,在現場道路旁及車上共飲用 2口高粱酒,所以才有酒精反應。」偵訊中辯稱:「他持木 棍打我,並砸我車,我不甘願,我回車上喝酒壯膽要揍他, 結果警察就來了。」惟證人陳○○具結證稱:「陳永福來前 就有喝酒,他下車跟我鬧時身上酒味很重」等語。再詳觀現 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發現陳永福到達陳○○處所時陳 ○○不在,陳永福本欲離去,於監視器時間15時5分15秒見 陳○○返家始倒車返回,於15時12分51秒至55秒(僅4秒), 有開車門拿手機,並未飲酒,當時已步履踉蹌;於15時14分 28秒至32秒(僅4秒)講完電話開車門放回手機,並未飲酒,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翻拍照片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 分局竹灣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陳永福上開開車門時間極為短暫, 沒有足夠時間喝酒,不可能造成每公升0.75毫克之酒精濃度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貝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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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