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4號
CTDV,107,司聲,154,201806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余聰毅
聲 請 人 蕭本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神發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神發、第三人莊金玉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相對人陳神發部分,業已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 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 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 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 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第一 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 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詳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 號民事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神發、第三人莊金玉間拆屋還地等 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陳 神發、第三人莊金玉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第三人 莊金玉負擔千分之九九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神發負擔千分 之七。第三人莊金玉嗣後合法提起上訴,目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字214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及歷審案號查詢在卷 可稽。聲請人即原告雖具狀稱其於第一審已支出訴訟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318,272 元(裁判費306,272 元及複丈費 12,000元),惟因第三人莊金玉之部分在上訴審理中,訴訟 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 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 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以,揆諸上揭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陳神發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