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7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何金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㈡緣債務人何金燕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2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
110 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58 %計付,嗣後〔以
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
,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
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7 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64453元整,及自民國107 年0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7 年0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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