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2號
相 對 人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燕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本件聲請人賴志強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賴志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25號裁定確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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