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林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9號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105 年度橋補字第161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0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扣除原 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1,935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11,934元【計算式:23,869-11,935=11,934】,且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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