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蘇正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埼工程有限公司、蘇茂璿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 42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佳埼工程有限公司、蘇茂璿間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6 0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232,6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27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07 年度勞 移調字第9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九點記載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425 元【計 算式:13,276元×1/3 =4,4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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