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12號
CTDV,106,醫,1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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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秀今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李如悅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訴訟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 間經診斷患有子宮肌瘤,並有腹痛、頻尿等徵狀,遂求診於 受僱於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之被告李如悅(下 稱李如悅),經李如悅建議下進行腹腔鏡陰道子宮全切除及 右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104年5月 12日進行系爭手術,詎李如悅應注意而未注意,手術過程不 慎劃破原告輸尿管,造成原告受有右側下1/3輸尿管廔管滲 漏傷害,致原告之尿液由陰道傷口流出,原告泌尿道因此受 多次感染,進行連續多次導管裝置的小型手術,原告右側腎 臟亦因泌尿道長期反覆感染之故,功能喪失而需切除,並於 105年8月23日接受右側腎臟及輸尿管切除手術,並致原告終 身戴導尿管,無法從事重度勞動,李如悅系爭手術之醫療疏 失,致原告重大器官必須切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上之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有起訴書可證,足見原告起訴 之請求權原因事實,僅限於李如悅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及高 榮之雇佣人責任至明。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 詢問原告就林仁泰醫師治療原告泌尿道感染部分,是否主張 榮總醫院要負賠償責任?原告表示,林仁泰只是接手李如悅 後續的處置,原告只針對李如悅跟高榮部分請求賠償,林仁 泰部分,原告並無主張醫療疏失之賠償責任等語,此有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7頁)。嗣原告遲至107年4 月18日,始追加就原告因右側泌尿道瘻管損傷而在高榮自 104年5月12日至105年8月23日間,由林仁泰醫師等泌尿科醫



師所進行數次放置雙J導管、輸尿管置換手術、右側經皮腎 臟造口尿管引流手術等手術治療,致原告右側腎臟及輸尿管 切除,有違反醫療常規,高榮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之主張,並請求本院再將此部分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為鑑定,此有107年4月18日調查證據(一)狀可證 ,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原因事實的追加,且查本件李如悅 之系爭手術及醫療行為與後續泌尿科醫師之醫療行為為各別 獨立之醫療處置,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原告追加之上揭事實 理由,顯逾越本案起訴之範疇。再者,原告未曾具體指摘說 明後續泌尿科醫師究竟有何醫療上之疏失以致高榮有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僅要求就後續泌尿科醫師之醫療行為 進行鑑定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顯有延滯訴訟,且有礙訴訟之 終結,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間經診斷患有子宮肌瘤,並有腹 痛、頻尿等徵狀,遂求診於受僱於被告高榮之李如悅,經李 如悅建議下進行系爭手術,並於104年5月12日進行系爭手術 ,詎李如悅應注意而未注意,手術過程不慎劃破原告輸尿管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下1/3輸尿管瘻管滲漏傷害,致原告之 尿液由陰道傷口流出,原告泌尿道因此受多次感染,進行連 續多次導管裝置的小型手術,原告右側腎臟亦因泌尿道長期 反覆感染之故,功能喪失而需切除,並於105年8月23日接受 右側腎臟及輸尿管切除手術,並致原告右側腎臟須切除且終 身戴導尿管,嗣後身體日漸虛弱,無法從事重度勞動工作。 李如悅應注意而未注意,劃破原告之輸尿管,屬因過失而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如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如悅 係受僱於高榮,擔任婦產科醫師,負責為病患看診、施行手 術等醫療行為,而高榮為李如悅之僱用人,其受僱人李如悅 於施行手術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故 高榮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李如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因輸尿管受損後,始終於 高榮求診,持續由高榮負責治療,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8 月23日進行數次手述,顯有未盡給付義務之情,致原告之身 體及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至高榮就診,主訴腹痛併肌



瘤病史,有頻尿現象,欲做子宮切除手術,經李如悅檢查發 現右側卵巢囊腫4.8公分、及子宮肌瘤4.5公分和2公分,其 後於同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4日門診評估腹痛情形並治療原 告骨盆腔發炎後,原告腹痛及頻尿症狀仍在,李如悅即建議 原告進行腹腔經陰道子宮全切除及右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 ,李如悅於系爭手術前已告知原告因其曾有兩次剖腹產及膽 囊切除手術史,可能會有骨盆腔沾黏、泌尿道損傷及腸道損 傷之風險,必要時須進行剖腹探查手術修補,原告所簽署之 腹腔鏡手術(含子宮、肌瘤、附屬器)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均 已詳載手術風險包括泌尿道併發症-輸尿管受損及腸胃併發 症-胃腸道受傷之說明,原告並親簽同意而顯已了解系爭手 術之風險及可能併發症。原告於同年5月21日術後回診均正 常,惟同年6月1日回診檢查顯示有大量水狀分泌物,同年6 月2日電腦斷層報告發現右側下1/3輸尿管瘻管滲漏,其後進 行PCN經皮腎臟造口術並於6月23日拔除,留置輸尿管雙J導 管及尿管尿袋,並告知原告輸尿管內管及尿袋需留置三個月 再評估癒合情形,同年月5日、15日及23日經順行性腎盂攝 影追蹤均無滲漏情形,故同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同年8月13 日原告因泌尿道感染住院一次,治療後於同年8月20日出院 ,同年8月26日拔除尿管、同年9月2日排尿情形良好而持續 由泌尿科追蹤。且系爭事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醫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醫師已善盡對於手術可能發生泌尿 系統損傷之可能注意責任,綜合所有病歷及手術紀錄未發現 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步驟或處置,又以目前醫療水準無法避免 腹腔鏡手術所造成之輸尿管損傷,且原告係援引6月2日病程 紀錄而認李如悅疏未注意劃破輸尿管之情形,顯屬誤解,又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052號鑑定書 亦認李如悅就系爭手術之步驟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善盡 手術之注意義務,原告於同年5月21日回診時內診及腹部、 陰道傷口均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劃破輸尿管之情,倘若原告 術後發生輸尿管滲漏有水狀分泌物自陰道傷口流出之情形係 因系爭手術所產生之併發症,亦屬系爭手術無法完全避免之 風險,且李如悅既已盡注意義務,就系爭手術尚難認李如悅 有疏失。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嗣後接受腎臟切除手術係因系爭 手術所致,難謂原告腎臟功能喪失即與系爭手術即李如悅之 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李如悅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高榮亦無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李如悅及高榮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理,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間發現患有子宮肌瘤並有腹痛及頻尿等現象而 前往高榮由李如悅診療後,發現原告有右側卵巢囊腫4.8公 分及子宮肌瘤4.5公分、2公分。
李如悅於104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4日門診評估腹痛情形並治 療原告骨盆腔發炎後,原告腹痛及頻尿症狀仍在,李如悅即 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㈢原告104年6月1日回診檢查顯示有大量水狀分泌物,同年6月 2日電腦斷層報告發現原告右側下1/3輸尿管瘻管滲漏。 ㈡105年8月22日原告右側腎臟功能喪失而須手術切除。五、本件爭點如下:
李如悅就系爭事故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 ?高榮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如悅就系爭事故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 失?高榮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1、查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至高榮主訴腹痛併肌瘤病史,有頻 尿現象,欲做子宮切除手術,被告李如悅醫師為其安排超 音波檢查,發現右側卵巢囊腫4.8公分(The rightadnexa cyst wasme asured as 48×37×34 mm in size)及子 宮肌瘤4.5公分和2公分(with R'T myoma wasmeasur ed as 35×38×45 mm in size, with small fibroidwasmea sured as 27×21 mm in size.),此有被證1之檢查報告 可證(106橋司調字第11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1頁)。 同年4月27日及5月4日於門診評估腹痛情形,治療骨盆腔 發炎後,原告仍覺得腹痛、頻尿症狀存在,李如悅與原告 討論後安排進行腹腔鏡經陰道子宮全切除及右側卵巢輸卵 管切除手術。手術前李如悅告知原告因其曾有兩次剖腹產 及膽囊切除手術史,可能會有骨盆腔沾黏、泌尿道損傷及 腸道損傷之風險,必要時須進行剖腹探查手術修補,並向 原告說明手術目的與手術風險,請其詳閱「腹腔鏡手術( 含子宮、肌瘤、附屬器)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後 ,此有被證2說明書、被證3手術同意書可證(調字卷第62 至65頁),且經原告本人簽署同意後,於5月11日住院,5 月12日進行上開手術,手術後進行膀胱鏡檢查,確認兩側 輸尿管與膀胱的接口正常,術後恢復正常,出院後進行門



診追蹤。原告於104年5月21日於婦產科回診,由李如悅診 治,內診正常,腹部及陰道傷口亦正常,此有被證4門診 病歷紀錄可證(調字卷第66頁)。
2、6月1日婦產科回診,由李如悅診治,原告主訴陰道有大量 水狀分泌物,內診檢查結果顯示有大量水狀分泌物,李如 悅於當日安排原告住院,並進一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6 月2日電腦斷層報告發現右側下1/3輸尿管瘻管滲漏,此有 被證5之檢查報告可證(調字卷第67頁),此外,血液檢 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變差(6月1日肌酸酐1.23mg/dL(參考值 為0.5至1.2mg/dL),確診後,李如悅會診泌尿科醫師,建 議先由放射科醫師做PCN經皮腎臟造口引流術(Percutane ou sNeph rostomy-PCN),6月4日原告接受置放右側經皮 腎臟造口引流術,6月5日給予置放右側雙J型輸尿管導管 ,持續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以預防感染,並給予點滴輸液 治療,後續經抽血追蹤,結果顯示腎功能恢復正常。104 年6月17日原告發燒至39.5度,檢查結果為泌尿道感染綠 膿桿菌,經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後,其感染症狀痊癒 。嗣後,原告於6月24日接受移除右側經皮腎臟造口引流 術,剩下輸尿管雙J導管及導尿管繼續放置。待傷口癒合 ,會診泌尿外科醫師,由泌尿外科醫師向原告解釋輸尿管 內管及尿袋須留置三個月,之後再評估癒合情形。6月5日 、6月15日及6月23日李如悅安排順行性腎盂攝影(Antegr adepyelog raphy)追蹤,已無滲漏情形。7月20日原告再 次發燒至38.5度,醫師開立尿液檢查、尿液細菌培養及抗 生素治療,依病歷記載,7月23日原告仍在住院治療中,7 月29日原告病情穩定出院,此有高榮診斷證明書(原證11 本院卷第44頁)可證,後續由門診換尿管追蹤。8月4日原 告至婦產科回診,之後定時服藥。
3、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因反覆尿道感染,至高榮泌尿外科就 診,經診斷為右側輸尿管陰道瘻管並住院,於104年9月15 日接受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型導管置換手術,於104年 9月16日出院,此有高榮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12)。原 告又於104年10月7日因出現右側腰腹痛等症狀至門診求診 ,經醫師診斷為右腎水腫,泌尿道感染,建議住院治療, 於104年10月12日進行右側輸尿管內管置換手術,並於104 年10月14日出院,此有高榮診斷可稽(原證13)。104年 11月4日原告回門診追蹤,表示有右腰疼痛及發燒等症狀 ,醫師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建議原告住院檢查治療,並 於104年11月5日移除右側輸尿管導管手術,於104年11月 12日施行經皮腎造口術,於104年11月16日置入右側輸尿



管導管,並於104年11月19日出院,此有高榮診斷證明書 可稽(原證14)。104年12月23日原告因出現發燒、腹脹 等症狀,經醫師初步診斷為右輸尿管狹窄及反覆泌尿道感 染,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於104年12月23日接受膀胱鏡 手術移除雙J導管,於105年1月4日接受右輸尿管吻合手術 ,於105年1月14日接受右輸尿管膀胱吻合處重建手術,並 於105年1月26日出院,此有高榮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15 )。
4、105年3月2日原告出現右腰疼痛、解尿疼痛等症狀,經門 診醫師診斷為右輸尿管狹窄、慢性膀胱炎,建議住院治療 ,於105年3月7日經膀胱鏡拔除右側雙J導管及膀胱切片, 於105年3月10日進行右側經皮腎臟造口尿管引流,於105 年3月17日放置雙J內管,並於105年3月24日出院,此有高 榮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16)。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因右 側復發性輸尿管狹窄術後等症狀,經醫師建議住院更換導 管,於105年4月21日進行膀胱鏡手術置換右側雙J導管, 並於105年4月24日出院,此有高榮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 17)。原告於105年7月3日門診時表示右腰疼痛、下腹痛 情形,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於105年7月4日移除雙J導管 ,於105年7月6日施行經皮腎臟造口(PCN)引流,於105年7 月11日置入雙J導管,並於105年7月13日出院,此有高榮 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18)。嗣後原告右腰疼痛及下腹痛 情形,於105年8月22日住院治療,於105年8月23日接受右 側腎臟及輸尿管切除手術,並於手術中移除雙J導管,於 105年8月30日出院,此有高榮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19) 。
5、上述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6、原告主張,李如悅系爭手術前僅告知原告手術風險有骨盆 腔沾粘,完全未提及尚有泌尿道損傷及腸道損傷之風險, 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然查:
李如悅已盡告知義務,此可由原告親自簽立之腹腔鏡手術 (含子宮、肌瘤、附屬器)說明書(被證2)、手術同意 書(同被證3)及婦產部診斷治療繪圖說明暨術前標示作 業檢查書(被證9)可證。且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醫他字第55號(第2頁)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 陳述:他術前是有跟我說若是沾黏的很嚴重,就比照剖腹 產的方式處理,有可能會劃到其他部位,不一定會是哪裡 等語,又原告於該案104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104年4月我就到榮總掛號,剛好是李如悅看診,李如悅對 我內診及超音波,還開藥給我吃,我看門診看了2、3次,



我向李如悅說我的卵巢會痛,李如悅就開藥給我吃,我問 李如悅是否可以開刀將子宮處理掉,李如悅說可以來開刀 等語,足見原告自身希冀進行手術,並已知悉系爭手術之 風險。
李如悅於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告知手術目的與手術風險 ,且在原告所簽署之腹腔鏡手術(含子宮、肌瘤、附屬器 )說明書(被證2)已詳載手術風險包含泌尿道併發症-輸 尿管受損,以及胃腸併發症-胃腸道受傷之說明,另婦產 部診斷治療繪圖說明暨術前標示作業檢查書(被證9),亦 以繪圖方式告知手術部位及周圍相對應之器官,此既經原 告詳閱腹腔鏡手術(含子宮、肌瘤、附屬器)說明書、婦 產部診斷治療繪圖說明暨術前標示作業檢查書及手術同意 書,並親自簽名同意,足見原告已充分了解手術目的、手 術之風險與可能之併發症,原告否認上情,與上開客觀事 證相違,李如悅確實已盡其告知義務,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此外,原告雖質疑手術同意書上「醫師之聲明」係 醫師自行勾選而非原告勾選,然而自手術同意書內容觀之 ,分別有醫師之聲明及病人之聲明,且分別需經醫師及病 人簽名,顯見,醫師之聲明若由醫師自行勾選本屬自然, 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依上述原告於偵查中所述:李如悅術前是有跟我說若是沾 黏的很嚴重,就比照剖腹產的方式處理,有可能會劃到其 他部位,不一定會是哪裡等語,參以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 書及腹腔鏡手術(含子宮、肌瘤、附屬器)說明書內容, 即載有本件手術風險包含泌尿道併發症-輸尿管受損之說明 ,有上開手術同意書及腹腔鏡手術(含子宮、肌瘤、附屬 器)說明書附卷為憑,足認李如悅於系爭手術前有告知原 告可能會有泌尿道損傷等風險,應可堪信,足認李如悅在 為原告進行本件手術前,確實已盡其告知義務。 7、原告提出原證28(本院卷第77頁)德謙婦產科醫院之婦科 大百科,就腹腔鏡手術在婦產科的應用內容中,陳稱原告 BMI指數,已屬肥胖,且有抽菸習慣、糖尿病、憂鬱症、曾 進行2次剖腹產手術及膽囊切除手術等,並不適合施行腹腔 鏡手術云云,然本件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結果,醫審會鑑定書載明:依病歷紀錄,病 人於手術前有出現疾病相關症狀,包括經血量過大、經痛 、頻尿及下腹痛等症狀,故於手術適應性與適正性上,安 排子宮切除手術亦屬合理等語,足證原告確實有實行系爭 手術之必要性,且安排系爭手術亦屬合理。況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31(本院卷第81頁)腹腔鏡手術之禁忌症與限制中



,雖記載嚴重的腹內粘黏及極度肥胖者,係實施腹腔鏡手 術之禁忌,然原告並非該書內之「極度肥胖」患者,蓋重 度肥胖定義為BMI> 35,依原告104年5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 ,原告當時之BMI為32,自難認原告係屬極度肥胖,而不適 合實行系爭手術。原告主張李如悅於系爭手術中見原告骨 盆腔沾粘嚴重,應進行剖腹開刀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云 云,然查手術進行過程中,是否進行剖腹開刀手術修補, 醫師本得依其專業進行判斷,況依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李如悅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步驟或處置,有鑑定報 告可證,足證李如悅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之 主張,不足採認。
8、原告援引6月2日之病程紀錄(原證2),認李如悅於系爭手 述過程,疏未注意致劃破輸尿管情形云云,然依醫審會鑑 定書記載:(一)本案依手術紀錄,手術步驟內容,包含 截斷雙側子宮圓韌帶(roundligamen t)、左側卵巢韌帶 (ovarian ligament)、左側輸卵管(tube)、右側骨盆 漏斗韌帶(infundibulopelvicligament),以便切除整個 子宮,並縫合陰道斷端,以上均為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之 常規步驟。且手術紀錄載明手術最後進行了膀胱鏡檢查, 確認兩側輸尿管與膀胱的接口正常,兩側輸尿管開口均有 尿液流出,醫師亦已善盡對於手術可能發生之泌尿系統損 傷之可注意責任。…綜合所有病歷紀錄及手術紀錄,並未 發現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步驟或處置等語,足見李如悅之醫 療行為確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又原告於5月21日回診 ,內診正常,腹部及陰道傷口亦正常,此有門診病歷紀錄 可證(被證4,調字卷第66頁),並無原告所稱劃破輸尿管 之情事,原告主張李如悅醫師有醫療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
9、縱使原告右側下1/3輸尿管瘻管滲漏係因系爭手術所致,亦 屬此手術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且李如悅在手術過程均已 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詳下論述之:
⑴查根據醫學文獻Ureteral Injury in LaparoscopicGyne cologic Surgery記載:We estimate the incidenceof ureteral injury during gynecologic laparoscopy as ranging from < 1% to 2%.即輸尿管傷害在一般婦產科腹 腔鏡手術發生率約1%~2%;另同篇醫學文獻亦記載:「Oth erpotential risk factors include sources ofanatomi cdistortion such as previous pelvic surgery,endome triosis, pelvic adhesions, enlarged uteri,adnexal masses, cervical and broad ligament fibroids,aswel



las congenital anomalies.」即造成輸尿管傷害的危險因 子包括:之前有骨盆腔手術史、子宮內膜異位病史、骨盆 腔沾黏、子宮增大、卵巢輸卵管腫塊及子宮頸或子宮側邊 肌瘤(圓韌帶肌瘤),此有被證7可證。而原告於104年5月 11日至高榮進行腹腔鏡經陰道子宮全切除及右側卵巢輸卵 管切除手術,由於子宮兩邊輸尿管與子宮動脈接近,而進 行上述手術即有一定比例產生輸尿管損傷滲漏之併發症。 且原告本身有兩次剖腹產之手術史,又有右側卵巢囊腫併 骨盆腔沾黏及之前膽囊手術病史,上述之腹部手術病史會 使沾黏更加嚴重,亦會使輸尿管與子宮更接近,因此倘若 原告術後發生輸尿管滲漏有水狀分泌物自陰道傷口流出之 情形係因上述手術所產生之併發症,惟此實係該手術非可 全然避免之併發症,而醫療行為實無法期待並無任何併發 症或風險,是以原告所稱發生水狀分泌物自陰道傷口流出 之情形,實屬此手術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
⑵醫審會鑑定書載明:輸尿管損傷,為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 發生之可能風險,發生機率可達0.3%~1%。依文獻研究報告 ,過去曾經接受過剖腹產手術的病人,發生泌尿系統損傷 之機會上升4.3倍。以目前醫療水準,尚無法避免腹腔鏡手 術所造成之輸尿管損傷,故就本案而言,尚難認為李如悅 有疏失,此有鑑定報告可證。
10、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參照) 李如悅之系爭醫療行為,係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且 依病歷記載原告於高榮婦產科李如悅之診療及處置後,於 104年7月29日病情穩定後即出院,此有高榮診斷證明書( 原證11)可證,而原告提出之原證9至原證19診斷證明書, 係自104年9月至105年8月30日所為之後續泌尿科治療,其 中原告於105年8月23日接受腎臟切除手術,自難認李如悅 之醫療行為,與原告腎臟切除,腎功能喪失,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11、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提出系爭腹腔鏡手術之錄影紀錄,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之虞,應視原告之主張為 真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5月12日進行之腹腔鏡經陰道 子宮全切除及右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手術過程會將手 術所見病灶拍照記錄,然常規上無須進行錄影,是以並無 相關錄影紀錄,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 確實有該份腹腔鏡手術錄影紀錄,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主張自無理由,要無足採。
12、綜上,李如悅之系爭醫療行為,係符合醫療常規,且依目 前之醫療水準,尚無法避免腹腔鏡手述所造成之輸尿管損 傷,故就本件而言,難認李如悅有疏失,且無法證明原告 腎臟切除與李如悅之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從而,原告 主張其腎臟切除,腎臟功能喪失,而需終身配戴導尿管, 精神飽受折磨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向李如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高榮應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李如悅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 李如悅之系爭醫療行為,與原告腎臟切除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腎臟切除所造成之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如悅醫師之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疏失,並與原告腎臟切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腎臟切除造成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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