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34號
CTDV,106,訴,734,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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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施添發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吳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
事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50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
簡附民字第20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施添發於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5 月5 日死亡,其繼承 人原為乙○○、甲○○、戊○○○、丙○○、丁○○、己○ ○,惟上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公告及107 年4 月17日函覆在卷可稽(高少家10 6 年度司繼字第2016號卷第1 至17、22至23頁、本院卷第37 頁)。嗣高少家法院於107 年度司繼字第472 號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中,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施添發 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7 年4 月14日函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36頁)。則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7 年5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施添發與被告均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之受刑人,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址設於高 雄市○○區○○○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之第六工廠內,因施添發一時不慎以掃把碰觸被告身體,被 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



添發,致施添發因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撕裂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施添發因系爭事故支出生活必要食品費用新 臺幣(下同)36,000元、醫療費用1,100,000 元、看診費用 110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1,436,11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110 元。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辯,據其提出書狀則以: 系爭事件由施添發先行挑釁,被告一時失去理智,方始出手 毆打,然施添發並無接受任何開刀、縫補之手術治療,所受 傷害微乎其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況被告服刑至今,其生 活經濟來源僅靠監獄作業課程之勞作金,經濟拮据,無力負 擔,希望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 事實,業經被告具狀表示不予爭執(審訴卷第40頁),並據 施添發偵訊證述明確(雄檢他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室病歷單附卷可稽(橋檢 他字卷第6 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施添發受有傷害 等情,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 判處拘役35確定,有該刑案判決書附卷可考(簡附民卷第18 至1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分敘如下:
1.生活必要食品費用3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生活必要食品費用36,000元,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為佐,其請求生活必要食品費 用即乏其據,要難遽採。




2.醫療費用1,100,000 元及看診費用110元: 原告主張健保局每月替施添發支出海軍總醫院3,396 元醫療 費用,以25年計算,合計1,100,000 元及看診費用110 元等 語,惟原告到庭陳稱:因施添發業已過世,其主張醫療費用 1,100,000 元真意為何無法得知,亦無法提出證明,至於看 診費用110 元並無相關單據等語(本院卷第52頁),原告並 未說明醫療費用1,100,000 元究係為何項支出,亦未就上開 兩項費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復觀諸施添發原提出 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部份負擔收據(簡附民卷第8 頁) ,其上固載有3,396 元,然其上日期為105 年12月8 日,與 施添發因系爭事故就診之105 年7 月21日相隔甚久,此有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室病歷單附卷可稽(橋檢他字卷 第6 頁),況且處方用藥明細明文記載就醫科別為精神科, 實與施添發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及其他部位撕裂傷之傷害迥 然有別,尚難遽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謂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施添發已於106 年5 月5 日為死亡,103 年、104 年 、105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 部汽車,而被告103 年申 報所得為249,000 元,104 年、105 年均無申報所得,其名 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又被告具狀自陳國小畢業,現於監 獄執行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審訴卷 第41頁),併審酌上開財產資料,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 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系爭事故 之發生經過、被告行為之態樣、動機、被告行為後之態度、 對所為業已坦承及施添發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0,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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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