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許仲論
被 上 訴人 許吉雄
許國泰
許武賢
許崇山
許源海
許政男
許正芳
許照明
許國祥
劉文富
劉清裕
劉哲明
許蘇燕玉
許武雄
劉順安
許再興
李文禎
許生金
許明珠
李素綿
許宸瑋
許茗惠
許國忠
許國雄
江許碧愛
劉國雄
許銘玲
許銘珍
吳許明真
許信雄
兼 上 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吉雄
被 上訴 人 許武郎
許武發
許武勝
許再發
許武宗
許煌林
蔡家聲
許志榮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蔡家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家聲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許國泰、許崇山、許源海、許政男、許正芳、許照 明、許國祥、劉文富、劉清裕、劉哲明、許蘇燕玉、劉順安 、許再興、李文禎、許生金、許明珠、李素綿、許宸瑋、許 茗惠、許武郎、許武發、許武勝、許再發、許武宗、許煌林 、許志榮、許志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 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以請求權為居間仲介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為: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請求權為請求賣方仲介 費,但是依照契約保留在買方那邊等語,其真意應係依嗣後 契約請求(本院卷第10頁),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請求權及聲明已有不同,自 屬訴之變更。核其於本院變更之訴與原審請求之訴,請求基 礎事實均為賣方仲介費之事實,證據可以共通,不甚礙被上 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所為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且原訴已視為撤回,並就該變更之訴為裁判,無庸再就原 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吉雄、許國泰、許武賢、許崇 山、許源海、許政男、許正芳、許照明、許國忠、許國雄、 許國祥、江許碧愛、劉國雄、劉文富、劉清裕、劉哲明、許 蘇燕玉、許武雄、劉順安、許再興、李文禎、許生金、許銘 玲、許銘珍、許明珠、吳許明真、李素綿、許宸瑋、許茗惠 、許信雄、許武郎、許武發、許武勝、許再發、許武宗、許 煌林(下稱共有人36人)、蔡家聲及訴外人許長吉前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應有部 分出售與被上訴人蔡家聲,依約上訴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依售 價1億390萬8,750元0.4%計算之賣方仲介服務費,金額為41 萬5,635元,應由出賣人按各自對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付與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催討,迄今未付,又許長 吉嗣於103年1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許志榮、許志豪為許長 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許長吉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許長吉應負擔之仲介服務費,爰依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 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許國泰、許武賢、許吉雄、許武雄、許再興、江許 蘇愛、許銘珍、許銘玲、吳許明真、劉國雄、許宸瑋、李素 錦、許武勝則以:系爭土地係以每坪15萬元之對價出售,因 當時共有人人數過多,買賣雙方曾協議買方即被上訴人蔡家 聲僅需以每坪14萬元之標準計算後給付買賣價金,就其餘未 付之每坪1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蔡家聲保留(下稱系爭保 留款),用以幫賣方支付後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清除費用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者之搬遷補償費以及賣方仲介服務費 等費用,上訴人亦同意其得請求之賣方仲介費用應請求被上 訴人蔡家聲以系爭保留款之餘額支付,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許政男、許照明、許武郎、許武發、許志榮、許志 豪則均以:系爭土地出售事宜都是委由被上訴人許吉雄處理 ,沒有委託上訴人仲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許再發、許煌林則以:其當時並無意願出售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才被迫出售,為 何其要支付賣方之仲介費用,縱有賣方仲介費用,也應該要
以系爭保留款支付,上訴人不得再向渠2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許武宗則以:其並非自願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仲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許源海則以:其在系爭土地出售之過程中,從未與 上訴人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㈥、被上訴人許正芳則以:其從未委任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㈦、被上訴人李文禎則以:當初是委託被上訴人許吉雄處理,從 未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仲介服務費,況系爭 土地賣方仲介之服務費應由系爭保留款支應,與其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㈧、被上訴人蔡家聲則以:其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係買方,並非賣 方,上訴人向其請求賣方仲介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賣方仲介費 ,但是依照契約保留在買方那邊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許吉雄、許武賢、許 崇山、許照明、許國忠、許吉雄、許國雄、江許碧愛、劉國 雄、許武雄、許銘玲、許銘珍、吳許明真、許信雄、許武郎 、許再發、許煌林、蔡家聲則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均未再為陳述或聲明。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仲介費25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共有人36人、訴外人許長吉及蔡家聲前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於103年間,蔡家聲以1億390萬8,750元為對價 買得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所有 權,以及許長吉在系爭土地交易後,於103年12月5日死亡, 被上訴人許志榮、許志豪為許長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105年5月2日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家聲之申請資料、許長吉之除戶謄本、 被上訴人許志榮及許志豪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7至14頁、第33至47頁、第92至206頁、第275頁、第
2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㈡、上訴人請求蔡家聲給付賣方仲介服務費25萬元有無理由?1、就上訴人能否主張其因該土地出售請求賣方仲介服務費一節 ,證人陳華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蔡家聲時 ,原本的地主部分是找4個人當代表,有許展華、許武賢、 許吉雄、及許國泰,但許展華的部分一開始就是由上訴人出 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5條約定買方仲介服務費的約 款,是許武賢在簽約當天要求伊加上去的,伊寫上去之後在 場的人都有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194至195頁),而系爭買 賣契約第15條確載明「賣方服務費為總售價之1%,其分配方 式為0.4%(許仲論【即上訴人】)、0.4%(許吉雄)、0.1% 許國泰、0.1%許武賢」等語,此有該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 一第11頁),依證人陳華羚上開證述,賣方仲介服務費之約 定,既經系爭土地出售時足以代理賣方地主之人之全體同意 ,則上訴人主張其得因該土地出售請求賣方仲介服務費,自 屬可採。
2、再者,證人陳華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交易時買賣 雙方有協議售價為每坪15萬元,但買方即蔡家聲僅需支付每 坪14萬元,剩餘每坪1萬元之部分由蔡家聲保留,代出賣人 支付後續拆除該土地上地上物、補償原居住於該土地上房屋 者之搬遷費及賣方服務費等費用,後來發現該筆保留之款項 金額不夠支付全部費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武賢、許吉雄 、許國泰還曾到其代書事務所討論就當時剩餘款項應如何用 以支付渠4人之賣方仲介服務費,後來協商之結果,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許吉雄可分得之仲介服務費各為25萬元,被上訴 人許武賢、許國泰則各分得6萬5,800元,伊也有依照協商結 果製作明細表讓4人確認等語(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第 196至197頁),與被上訴人蔡家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買系 爭土地時,伊有和其餘地主達成協議,買賣價金每坪為15萬 元,伊只支付其中14萬元予賣方,剩餘每坪1萬元部分,由 伊保留用以支付地上物清除費用及賣方仲介服務費等語(原 審卷二第231至232頁),互核相符,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 13條第1項載明「賣方出售金額中每坪提撥新台幣壹萬元整 ,由買方代為支付其地上建築物之搬遷補償費、清除地上物 、垃圾及其他費用、鑑界費及其他登記代書費…」等語(原 審卷一第11頁),確有約定買方保留每坪1萬元之買賣價金 以代賣方支付土地出售後之相關費用,亦與證人陳華羚之證 述相合,此外,復有證人陳華羚上開所稱就系爭保留款剩餘 金額如何支付賣方仲介服務費之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2頁),足徵證人陳華羚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系爭土地
交易當時,買賣雙方確有約定買方即蔡家聲應以其保管之系 爭保留款代賣方支出賣方仲介服務費乙情,堪認無訛;再參 諸上訴人於系爭保留款金額不足時,既曾與其他可請求賣方 仲介費之被上訴人許武賢、許吉雄、許國泰協商就該保留款 剩餘部分,應如何分配給付仲介服務費之事宜,已如前述, 且其曾在證人陳華羚上開所整理之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則為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原審卷一第88頁),足見其 不僅知悉,亦同意賣方仲介服務費應自系爭保留款支出,要 無疑義,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及上開明細表所示 ,堪認買賣雙方及賣方仲介三方已就賣方仲介服務費應自系 爭保留款支出即由買方蔡家聲支付達成合意(下稱三方合意 契約內容),而依上開明細表所載,保留款應支付給上訴人 之金額為25萬元,故上訴人依三方合意契約內容請求買方蔡 家聲支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蔡家聲雖辯稱其已支付30萬元賣方仲介費(下稱系爭30萬 元)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蔡家聲所支付30萬元係賣 方仲介費,並稱系爭30萬元係買方仲介費,與賣方仲介費無 涉等語,經查:依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點約定,訴外人宋美 貴係收受買方服務費代表之一(原審卷一第11頁),再參以 證人陳華羚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30萬元是請當時買方 一位仲介叫宋美貴拿給上訴人…明細表支出未將系爭30萬元 列為賣方保留款支出等語(本院卷第57、61頁),依證人陳 華羚所述,系爭30萬元既係由買方仲介所交付,且明細表支 出亦未將系爭30萬元列為賣方保留款支出,系爭30萬元應非 賣方仲介費,故蔡家聲辯稱其已支付30萬元賣方仲介費予上 訴人,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賣方連帶給付賣方仲介服務費25萬元有無理由? 依三方合意契約內容,賣方仲介服務費應自系爭保留款支出 即由買方蔡家聲支付,已如前述;又證人陳華羚於原審審理 中另證稱:伊沒有印象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許武賢、許國泰 、許吉雄協商就系爭保留款剩餘金額如何給付賣方仲介費用 之過程中,曾經表示其就不足之服務費部分會再向地主請求 等語(原審卷二第197頁),而觀諸前揭由陳華羚製作經上 訴人簽名確認之明細表上,亦未載明就系爭保留款給付後不 足之服務費部分上訴人會再向賣方請求之旨,加上上訴人本 即知悉其就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費係由買方代為支付之情事 ,可認上訴人已經同意其得請求之服務費限縮於當時以系爭 保留款餘額計算後其可分配到之賣方仲介服務費,且不會再 向賣方請求不足額之部分。從而,被上訴人許國泰等人抗辯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賣方仲介服務費應自系爭保留款支出,不
得再向賣方請求,顯非無據,堪以採信,上訴人本件請求共 有人36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許志榮、許志豪以系爭土地出賣人 繼承人之身分支付仲介服務費,即乏其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蔡家聲給付2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訴既已視 為撤回,本院係依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判決,自無庸就原 判決為上訴勝、敗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及按應有部分比 例應給付之「賣方」仲介服務費:
┌───────┬───────────┬─────────┐
│姓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 │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
│ │ │應付之仲介服務費 │
├───────┼───────────┼─────────┤
│許吉雄 │1/40 │10,391元 │
├───────┼───────────┼─────────┤
│許國泰 │1/40 │10,391元 │
├───────┼───────────┼─────────┤
│許武賢 │265/240000 │459 元 │
├───────┼───────────┼─────────┤
│許崇山 │1/16 │25,977元 │
├───────┼───────────┼─────────┤
│許源海 │1/16 │25,977元 │
├───────┼───────────┼─────────┤
│許政男 │1/60 │6,927元 │
├───────┼───────────┼─────────┤
│許正芳 │1/80 │5,195元 │
├───────┼───────────┼─────────┤
│許照明 │1/80 │5,195元 │
├───────┼───────────┼─────────┤
│許國忠 │1/40 │10,391元 │
├───────┼───────────┼─────────┤
│許國雄 │1/40 │10,391元 │
├───────┼───────────┼─────────┤
│許國祥 │1/40 │10,391元 │
├───────┼───────────┼─────────┤
│江許碧愛 │6/360 │6,927元 │
├───────┼───────────┼─────────┤
│劉國雄 │57/6000 │3,949元 │
├───────┼───────────┼─────────┤
│劉文富 │57/6000 │3,949元 │
├───────┼───────────┼─────────┤
│劉清裕 │38/6000 │2,632元 │
├───────┼───────────┼─────────┤
│劉哲明 │38/6000 │2,632元 │
├───────┼───────────┼─────────┤
│許蘇燕玉 │1/60 │6,927元 │
├───────┼───────────┼─────────┤
│許武雄 │38/1200 │13,162元 │
├───────┼───────────┼─────────┤
│劉順安 │1/160 │2,598元 │
├───────┼───────────┼─────────┤
│許再興 │1/180 │2,309元 │
├───────┼───────────┼─────────┤
│李文禎 │10/120 │34,636元 │
├───────┼───────────┼─────────┤
│許生金 │58/3600 │6,696元 │
├───────┼───────────┼─────────┤
│許銘珍 │58/3600 │6,696元 │
├───────┼───────────┼─────────┤
│許銘玲 │58/3600 │6,696元 │
├───────┼───────────┼─────────┤
│許明珠 │58/3600 │6,696元 │
├───────┼───────────┼─────────┤
│吳許明真 │58/3600 │6,696元 │
├───────┼───────────┼─────────┤
│李素錦 │265/48000 │2,295元 │
├───────┼───────────┼─────────┤
│許宸瑋 │265/48000 │2,295元 │
├───────┼───────────┼─────────┤
│許茗惠 │3/240 │5,195元 │
├───────┼───────────┼─────────┤
│許信雄 │1/40 │10,391元 │
├───────┼───────────┼─────────┤
│許武郎 │1/960 │433元 │
├───────┼───────────┼─────────┤
│許武發 │265/24000 │4,589元 │
├───────┼───────────┼─────────┤
│許武勝 │265/24000 │4,589元 │
├───────┼───────────┼─────────┤
│許再發 │1/180 │2,309元 │
├───────┼───────────┼─────────┤
│許武宗 │1/320 │1,299元 │
├───────┼───────────┼─────────┤
│許煌林 │1/320 │1,299元 │
├───────┼───────────┼─────────┤
│蔡家聲 │8285/72000 │47,827元 │
├───────┼───────────┼─────────┤
│許志榮、許志豪│其2 人之被繼承人許長吉│在繼承許長吉遺產範│
│2 人 │原有應有部分6/480 │圍內連帶給付5,195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