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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24號
CTDV,106,簡上,124,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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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曈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上訴人  新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崑輝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6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氏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阿福伯哈密瓜酥」(下簡稱哈密瓜酥)200箱 、「阿福伯草莓酥」(下簡稱草莓酥)200箱、「阿福伯鳳 梨酥」(下簡稱鳳梨酥)300箱。嗣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生 產製程無法配合,爰於102年2月初經上訴人同意後,變更訂 單內容並交付哈密瓜酥70箱、草莓酥205箱、鳳梨酥350箱, 及哈密瓜酥、草莓酥、鳳梨酥7入包裝商品各12條(下合稱 系爭商品)予上訴人,總計貨款為488,162元。惟上訴人迄 仍積欠297,362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則以 :系爭商品並未具有任何瑕疵,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 之責,且系爭商品縱使有「口感」品質瑕疵存在,上訴人亦 未於收受檢查系爭商品後,立即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反訴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遑論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逾民法第365條 所定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結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曾 提供試吃樣品予伊,並經上訴人與下游廠商即香港寬泰貿易 有限公司(下簡稱寬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德鴻共同試吃,而 因試吃結果,品質及口感皆可,兩造乃以試吃品質作為保證 品質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有出貨數量及品質不 完好等情事,應負責商品之退換貨。嗣因系爭商品出口至香



港寬泰公司後,即接獲客戶反應口感艱澀,內餡少之又少, 有未達保證品質之情事,寬泰公司並於102年6月17日將系爭 商品未出售部分全數退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避不見面 ,拒絕接受退回商品。從而,上訴人應得引民法第264條之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倘被上訴人未將經寬泰公司退 貨之哈密瓜酥56箱、草莓酥163箱、鳳梨酥325箱更換為與試 吃樣品相同此保證品質之商品,即得拒絕給付剩餘貨款等詞 置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並提起 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商品既未具有約定品質,伊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因退貨而須返還之貨款96,820元 ;②因退貨報關及運輸之費用64,463元;③包裝印刷費用37 2,196元;④退貨商品存放倉儲費用33,525元;⑤因退貨無 法賺取之利潤損失及未來利潤損失共1,045,803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及兩造間廠商採購單約定為反訴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12,807元,及自 民事反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審審理結果,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 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7,362元,及自民國10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本訴 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僅就其中629,679 元及其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他983,128元及法定利息 之請求,則未據上訴而確定)。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商品與被上訴人前提供之樣品品質不符,並明顯欠 缺一般市售鳳梨酥之通常品質乙節,已有寬泰公司、證 人方展鵬之證詞可資為證。依寬泰公司所提出之退貨聲 明,已可證實際供貨之鳳梨酥等口感間應且內餡稀薄, 再依被上訴人實際供貨之系爭商品橫切剖面照片所示, 內餡稀薄至僅呈一條線,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試吃樣品橫 切剖面照片顯示,試吃樣品之內餡與市售同等級之「旗 山鳳梨酥」內餡厚度相同,為實際供貨品內餡之數倍。 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有嚴重瑕疵,實與伊所訂購之 等級無涉。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本件樣品爭執一節,衡諸 社會一般人對鳳梨酥消費之經驗法則與經商者將本求利 之商業法則,上訴人豈有接受並銷售如此稀薄內餡鳳梨 酥,再承受被自香港下價退貨、而負擔倉儲運費及一切 貨損之理?
(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交運另一批鳳梨酥於上訴人,該 批鳳梨酥之品質與樣品相符,進貨價格、市場價格並與本



件系爭商品相當,後於新加坡市場順利售罄。然本件系爭 商品於102年2月10日甫於香港市場上架,即多次遭不同消 費者普遍客訴口感很硬、內餡非常少,致香港通路商寬泰 公司於同年月18日便下架退貨,足見系爭商品品質低劣而 有瑕疵,非出於主觀臆測。
(三)上訴人非採購低等品質商品:市售價格須反映運輸、倉儲 、人事、稅捐、管銷等成本,與採購價格本有區別,原審 判決就此顯有混淆。又上訴人於101年至102年間,提供各 通路商之鳳梨酥售價均約每條25元,與同時期他牌售價相 同,依通膨幅度亦與今年一般市售平均價格28元無差異, 足徵上訴人非採購低等品質商品。
(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解除權時效應為5年:被上訴 人延宕至最後裝船日始交付系爭商品,致上訴人不及驗貨 檢查,上訴人並無怠於檢查系爭商品並將瑕疵通知於被上 訴人之情事;又觀系爭商品與樣品差異甚大,復欠缺通常 品質,被上訴人惡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商品有前開瑕疵等 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解除權依民法第365條第2 項及同法第357條規定,應自交貨時起算5年,不受6個月 時效限制。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本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就反訴部分除確定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之裁判。
㈡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9,6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第198頁):(一)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哈密瓜酥200 箱、草莓酥200箱、鳳梨酥300箱;每箱成本均為742.855元 ,定價均為780元(含稅)。
(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初(具體時間為4日或5日尚有爭執) 經上訴人同意後,變更訂單內容,並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 ,總計貨款488,162元。
(三)哈密瓜酥、草莓酥、鳳梨酥之商品包裝均為1箱內含40條、 每條7入裝,每箱均為280入。




(四)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商品出貨品質與提供試吃之樣品品質一 致。
(五)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貨款已清償190,800元,尚餘297,362元 未為給付。
(六)系爭商品之包裝材料均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群邦彩藝有限公 司製作,再提供予上訴人進行包裝,上訴人並已向群邦彩藝 有限公司訂製哈密瓜酥、草莓酥、鳳梨酥包裝袋各92,000紙 ,支付包裝材費用372,196元。
(七)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後即全數出口至香港寬泰公司,嗣於10 2年6月17日,寬泰公司將哈密瓜酥56箱、草莓酥163箱、鳳 梨酥325箱退貨予上訴人。
(八)上訴人出口系爭商品予寬泰公司,每箱成本742.855元、利潤 157.603元。
(九)上訴人受理寬泰公司退貨事宜,已支付上述退貨商品之運輸 及報關費用64,463元。
(十)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止,已支付上述退貨商 品之倉儲保管費用33,525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商品約定品質?如是,系爭 商品是否符合約定品質?如否,系爭商品是否具通常品質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欠缺保證品質,依民法第 227條、第360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其損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定。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如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之事件) ,依上開規定而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嗣當事人 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惟原審以簡易程序獨任法官為第一審 判決,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未爭執程序適用,被上訴 人在程序上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訴,且對上訴程序之 適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0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為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199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哈密瓜酥200箱、草莓酥200箱 、鳳梨酥300箱,嗣因被上訴人內部生產製程無法配合, 爰於102年2月初經上訴人同意後,變更訂單內容並交付系 爭商品予上訴人,總計貨款為488,162元,惟上訴人迄仍 積欠297,362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等節,均為兩造所無爭執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297,362元,當屬有據。(三)上訴人固以前開情置辯,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商品 不具約定品質,不生履行效力,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 被上訴人將退貨之哈密瓜酥56箱、草莓酥163箱、鳳梨酥 325箱更換為與保證品質相同之商品前,得拒絕給付價金 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已為自認,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自承積欠買賣價 款餘額297,362元未支付,然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商品 不具保證品質拒絕支付買賣價金餘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資責任。
2、查系爭商品於起訴前,基於倉儲費用過高及保存期限僅有1 年等考量,已由上訴人將之全數銷燬,致無樣品可供鑑定等 情,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8頁), 是系爭商品有無實際出貨品質有未達保證品質之情事,客觀 上已無具體證據可供檢驗及參酌。次查,寬泰公司負責人陳 德鴻固於原審具結證稱:寬泰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前,有在我 公司試吃,當時試吃是比較有水份,比較軟一點,內餡比較 多一點,感覺是還可以,而系爭商品出貨到香港後,伊有再 次試吃,當時就覺得跟樣品的品質不一樣了等詞在卷(原審 卷第二第8至9頁)。惟試吃商品口感之具體評價為何,本涉 及個人之主觀感受及判斷;參以證人陳德鴻雖庭呈其所聲稱 為留存之試吃樣品之外包裝(原審卷附證物袋及拍攝照片, 卷二第75至86頁),然該試吃樣品外包裝袋與被上訴人提供 在卷之試吃樣品包裝(原審二卷第73-74頁),互核在正面 鳳梨圖案及背面被上訴人名稱之打印位置彼此並不相符,此



經肉眼比對即有顯然得知,上訴人亦於書狀中自承:「本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係先提供未使用阿福伯包裝袋之樣品交 給本訴被告(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本訴被告法定代 理人帶去香港寬泰公司供試吃後,香港寬泰公司決定購買, 本訴被告始向本訴原告公司確定系爭產品價格。確定後,兩 造買賣契約始成立,本訴被告始向華力公司開版印制阿福伯 包裝袋...」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足見證人陳德鴻所 證稱之試吃樣品版本,難認與事實相符,更難排除其對於試 吃之樣品同一性之記憶及經過事實有誤認之可能性。況上開 試吃過程,被上訴人並未會同在場,此據被上訴人爭執在卷 (原審二卷第170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陳德鴻所試吃之 樣品,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或經被上訴人在場認確無訛之樣 品。本件以上訴人與證人陳德鴻間私下自行試吃之結果,既 無從確認乃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即難以證人陳德鴻所證上 開試吃情況及其記憶中實際商品到貨後之口感不同等語,遽 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欠缺保證品質。再以證人陳德 鴻嗣已因系爭商品銷售不佳,已於102年6月17日將商品剩餘 部分退還上訴人,其對於系爭商品顯存有負面觀感,其前述 對系爭商品所為判斷之證詞,得否據之為認定事實憑證,更 非無疑。另證人陳德鴻為從事商品推銷貿易之人,於系爭商 品發生糾紛前,業曾向不同廠商訂購鳳梨酥商品,而便宜的 鳳梨酥1條約港幣10多元、中等約港幣30多元、高檔商品定 價則為1盒200多元港幣等情,均經證人陳德鴻證述綦詳(原 審卷二第12至13頁、第17頁)。然而,上訴人出售系爭商品 予證人陳德鴻定價為1箱港幣236元,有訂購單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2頁),如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商品1箱內含40 條計算,證人陳德鴻進貨價格1條僅為港幣5.9元(計算式: 港幣236元÷40條=港幣5.9元),顯見系爭商品以價格衡量 ,為最低等之便宜商品,循此而論,系爭商品縱有口感艱澀 及內餡短少等情況,亦無從排除僅屬商品等級之當然現況。3、再者,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唯王食品有限公司經理方展 鵬,欲佐證系爭商品退貨後,上訴人曾持請方展鵬鑑定確有 口感艱澀及內餡短少等瑕疵存在。惟依證人方展鵬於原審證 述:上訴人有拿3、4次鳳梨酥給伊試吃,而試吃前並沒有說 被香港退貨的事情,只說請伊試吃看情形怎麼樣。而每次試 吃廠商都不一樣,最後一次試吃就是證人陳德鴻到庭提供之 包裝商品,那次試吃是比較乾,內餡比較硬,內餡部分伊覺 得麥芽比較多,餡的部分比較少,另伊試吃完後,上訴人說 如果伊公司能做的比這還好,要讓伊公司代工,但因伊公司 都是純手工,所以有困難等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上訴人提供樣品予證人方展鵬試吃時,既均未提及有遭 香港寬泰公司退貨之情事,更曾向證人方展鵬詢問可否代工 ,及論述願意提供訂單等言詞,則上訴人提供予方展鵬試吃 之時間點,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述係在系爭商品遭退貨後方持 請第三人協助判斷,顯屬有疑。遑論上訴人於本院詢問證人 方展鵬結束後,反於書狀中自承:「上訴人當時為了生產鳳 梨酥等酥餅,有向兩間工廠接洽,一間為被上訴人,另一間 為證人方展鵬之工廠,惟當時因證人方展鵬之工廠係採純手 工製作,無法供應上訴人需求量,所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 下單訂購」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不僅與上訴人聲 請傳喚證人方展鵬之待證事實前後矛盾,且如引上訴人書狀 所述內容及證人方展鵬證詞綜合判斷,豈非謂方展鵬之試吃 時點,即為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前,且當時被上訴人提供試 吃樣品即屬內餡少量及較硬之品質,而非出貨後才有改變等 情況?況證人方展鵬對於鳳梨酥之市售價格亦證述:市面上 鳳梨酥便宜的一顆3至4塊,中間的15至20塊,好的一顆賣到 30塊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而被上訴人出售鳳梨酥予上 訴人之定價為1箱280入,計780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 執,以此換算,上訴人買受鳳梨酥1顆價格約2.78元,業核 與證人陳德鴻證述系爭商品要屬最低價商品之等級一致,則 綜合上情,自無從使本院得上訴人抗辯為真之蓋然心證。4、上訴意旨固再提出寬泰公司退貨聲明、訴外公司電子郵件、 鳳梨酥包裝及商品之剖面照片(本院卷第49、50、51頁), 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具有瑕疵等語。惟寬泰公司之退 貨聲明本僅能證明上訴人交付寬泰公司之該等商品市場反應 不佳,然不能證明該等市場反應不佳商品與兩造間訂購約定 之品質不同;另就所指成品照片,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乃其所 提供之出貨成品(本院卷第66、67頁),況本件上訴人自始 未能提出兩造於締結本件買賣契約當時,究竟所約定被上訴 人應提供之商品品質為何、內餡成分、約定厚度為何等之相 關約定證明文件,自難以上開照片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商 品未具約定品質或保證品質。
5、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交運予伊之鳳梨 酥,品質與樣品相符,進貨價格、市場價格並與本件系爭商 品相當,於新加坡市場順利售罄,本件系爭商品於102年2月 10日甫於香港市場上架,即多次遭不同消費者普遍客訴口感 很硬、內餡非常少,致寬泰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便下架退貨 ,可見品質不佳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指稱101年12月之鳳 梨酥之訂購貨品、單價、品質約定,是否與本件相同,並未 提出佐證,參以上開證人陳德鴻方展鵬證詞,均可知此等



市面上此種類之產品仍會依其內餡、原料不同,而有不同等 級,價格亦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以鳳梨酥等 產品於市面上僅有單一標準之前提為論述,尚難遽採。況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另案採購單, 其商品名稱為「莊師傅-鳳梨酥」、「台灣好好吃-土鳳梨酥 」、「台灣好好吃-芒果酥」等,有廠商採購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5頁),顯與本件商品名稱為「阿福伯」並不相同 ,自更難逕予比附援引為系爭商品應具備之品質。至上訴人 以一般經驗法則主張伊斷無可能接受如此稀薄內餡鳳梨酥, 再承受被自香港下價退貨而負擔損失之理一節,對照前開所 述類此鳳梨酥產品各有等級等情觀之,於市場上應銷受何種 等級之商品,乃營業人各自之商業經營判斷,本件於上訴人 未能舉證當初兩造間所定品質之前提下,已不能遽指被上訴 人有何違約責任,既如前述。況對照本件系爭商品每顆成品 單價僅2.7元,已如前述,自更不能排除系爭商品於約定買 賣之相應品質,此等商品等級之訂購,本屬商業經營者之經 營判斷及策略,自不能以事後之銷售情況不佳,遽予反證被 上訴人未提供約定品質之商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 合於事理。
6、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且此 部分業無客觀證據可供檢驗及鑑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264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寬泰公司退貨之哈密瓜 酥56箱、草莓酥163箱、鳳梨酥325箱更換為與保證品質相同 之商品,自無理由,難認可採。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 ,主張上訴人尚餘貨款297,362元未為給付,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上訴人對其抗辯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 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 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商品有出貨品質與保證品質不一致, 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商品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其 進而於原審提起反訴,依該等瑕疵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9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一第1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 360條及兩造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2,807元,及 自民事反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本訴全部及反訴其中62 9,67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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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