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35號
CTDM,107,簡,1235,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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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1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中補充被告 韓士傑於偵查中亦供述:我算是幫助對方去騙別人等語外, 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自己本於要幫助別人犯罪的 意思,給真正實施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施予助力,而 自己並沒有參與犯罪實施的人。
(二)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的故意,把自己大眾銀行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寄給他人,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 用來詐騙告訴人林采威等5 人。雖然本案並沒有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犯罪的實施,但不可否認的,詐騙集 團的人,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 的金錢。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也就是正 犯)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是犯了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大眾銀行帳戶的一行為,幫 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5 人詐取財物得逞,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照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審酌:1、被告任意將自己 大眾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詐騙集團藉這個方式,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 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5 人受騙損失金錢(金額詳如附 件附表所示);2、被告之前沒有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3、 被告犯罪後的態度及其犯罪的動機、目的、自稱高中肄業 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告訴人5 人所說分別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雖 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 犯罪所得,但是依本案現存證據,沒有查到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所以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107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韓士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士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九如路某全家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台中市全家便利 超商金球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某 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列林采威吳震環、許淵棋、徐志 榮、羅三友等人,致林采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韓士傑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列之林采威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威吳震環、許淵棋、徐志榮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羅三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士傑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使用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寄交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2017年2 月份在易借網認識署名 為「代書借款」之人,LINE名稱叫速可貸,對方用LINE請我 用全家超商宅配方式,把我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貼 上寫有密碼的紙,一起寄至台中市全家金球店給江智傑收, 我是2017年3 月中在高雄市九如路全家超商寄的,當初急需 用錢才會找借款,對方說我沒有其他東西證明財力,所以要 提款帳戶及提款卡做抵押,寄出時帳戶內沒有錢,對方叫我 寄空的帳戶過去,每個月還錢再存到該帳戶即可,託運單寄 完就丟了,收件人也忘記了,LINE通聯紀錄我沒有保留,… 我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覺得帳戶沒有值10萬元 ,我曾想過帳戶有被詐欺集團拿去做不法使用的可能性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林采威吳震環、許淵棋、徐志榮、羅三友等人遭詐 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前揭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 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各2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 大眾銀行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 份等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若係供對方收 取利息及本金之用,亦僅需出借款項之人提供其本人所有之 帳戶予被告還款即可,何有反由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必要 ?況帳戶可經所有人隨時申請掛失停用,提款卡亦可申請補 發,若被告無還款之意,出借款項之人又如何收回借款、取 得該提款卡焉有保障債權之功能?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帳戶中已無存款,覺得帳戶抵押沒有10萬元的價值,其不 認識對方,曾想過帳戶有被詐欺集團拿去不法使用的可能性 等情,由此以觀,被告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竟仍 心存僥倖,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甚明。衡諸銀行等金融機 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 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既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依正 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素未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代辦貸款,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可預見該辦理信 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將寄送單據 丟棄,事後也未積極保留其與受貸方之LINE訊息紀錄,顯見 被告幾已無意取回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對帳戶供他人使 用安全性之輕忽態度已可見一斑,足徵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 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參



以被告係高中肄業、有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有智力障 礙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 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 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 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林采威等5 人遭詐 欺集團詐欺,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而被告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謝肇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地點│
│ │ │ │及匯出金額 │
├──┼────┼───────────┼───────┤
│ 1 │告訴人 │106年3月13日某時,詐欺│106年3月13日20│
│ │林采威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時33分許,在高│
│ │ │林采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雄市前鎮區后安│
│ │ │物因系統問題遭重複扣款│路147 號佛公郵│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局,以自動櫃員│
│ │ │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機轉帳2 萬9987│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元至被告前開帳│
│ │ │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揭款│戶中。 │
│ │ │項至被告前開帳戶中。 │ │
├──┼────┼───────────┼───────┤
│ 2 │告訴人 │106年3月13日19時26分許│106年3月13日21│
│ │吳震環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時8 分許,在新│
│ │ │告訴人吳震環佯稱其某筆│北市新莊區西盛│




│ │ │信用卡交易出現問題,需│街390 號便利超│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商,以自動櫃員│
│ │ │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機轉帳2 萬9987│
│ │ │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元至被告前開帳│
│ │ │櫃員機而轉帳右揭款項至│戶中。 │
│ │ │被告前開帳戶中。 │ │
├──┼────┼───────────┼───────┤
│ 3 │告訴人 │106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106年3月13日20│
│ │許淵棋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時43分許,在台│
│ │ │告訴人許淵棋佯稱其先前│北市中山區民生│
│ │ │網路購物取貨時誤設為批│東路三段67號台│
│ │ │發商產生多筆訂單,需依│北大學校內,以│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自動櫃員機轉帳│
│ │ │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2 萬9987元至被│
│ │ │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告前開帳戶中。│
│ │ │員機而轉帳右揭款項至被│ │
│ │ │告前開帳戶中。 │ │
├──┼────┼───────────┼───────┤
│ 4 │告訴人 │106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106年3月13日21│
│ │徐志榮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時16分許,在金│
│ │ │告訴人徐志榮佯稱其先前│門縣金湖鎮以中│
│ │ │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華郵政自動櫃員│
│ │ │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需依│機轉帳2 萬9985│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元至被告前開帳│
│ │ │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戶中。 │
│ │ │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而轉帳右揭款項至被│ │
│ │ │告前開帳戶中。 │ │
├──┼────┼───────────┼───────┤
│ 5 │告訴人 │106年3月13日19時17分許│106年3月13日21│
│ │羅三友 │,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告訴│時21分許,在桃│
│ │ │人羅三友佯稱為「18C巧 │園市蘆竹區中正│
│ │ │克力」工作人員,因訂單│路70號國泰世華│
│ │ │錯誤銀行將會持續扣款,│銀行,以自動櫃│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員機轉帳2 萬99│
│ │ │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85元至被告前開│
│ │ │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帳戶中。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 │
│ │ │揭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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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