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9號
CTDM,107,撤緩,2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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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D ZAEN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 年度執聲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 刑3 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已經驅逐出境 ,所定負擔失所附麗,無法履行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各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而受刑人受前開緩 刑宣告後,因其為印尼籍人士,且不通曉中文,在臺執行3 年之保護管束顯有重大困難,故於107 年2 月26日橋頭地檢 署觀護人,已簽請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受刑人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並由該署檢察官 予以核准等節,有該署觀護人107 年2 月26日簽呈、107 年 3 月5 日僑檢俊其107 執護勞6 字第1079007719號函文可稽 ,故受刑人係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始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驅逐出境事宜,同堪認定。則受刑人經驅逐 出境,既係因前案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所致,聲請 人卻以受刑人經驅逐出境,所定負擔失所附麗,無法履行完 成等詞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執行上顯見



矛盾,已難認可採。再者,受刑人既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前案緩刑宣告時,予以驅逐出境而代保護管束,其不能 履行該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當屬不得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 自不得依此逕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前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致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經驅逐出境,致無法履行 前案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所致 ,亦無證據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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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