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34號
CTDM,107,審交易,34,201806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萱
      孫○○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賴嘉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13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仁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府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孫○○桃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賴嘉萱孫○○桃均人車倒地 ,被告兼告訴人賴嘉萱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左下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孫○○桃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 折、第二、三、四指挫傷扭傷及右側第二與第三肋骨骨折等 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嘉萱孫○○桃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賴嘉萱孫○○桃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兼告訴人賴嘉萱、孫○○ 桃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賴嘉萱孫○○桃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1/1頁


參考資料